(2015)贵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曾新桥与曾新友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新桥,曾新友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563号原告曾新桥(曾用名曾兴乔),女,1966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贵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曾新友,男,1968年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原告曾新桥诉被告曾新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新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新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新桥诉称,原告曾新桥与被告曾新友系姐弟关系。1982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期间,全家五口人,即父亲曾绍华、母亲张广益、兄长曾新国、原告曾新桥、被告曾新友共同承包责任地3.0841亩。1984年原告因结婚嫁到贵定县都六乡都六村高粱坝,但在该村并未分配到承包地。后曾绍华、曾新国、张广益先后病逝。1998年第二轮土地顺延承包时,仍以1982年承包时的责任地3.0841亩顺延承包到被告曾新友的户头。该土地于2013年被国家征用,后因被告不分配征地款给原告,原告于同年7月向贵定县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因拆乡并镇,原贵定县定南乡的征地标准按贵定县城关镇的标准征收,原告家庭承包的3.0841亩土地补得征地补偿款40935.26元,被告曾新友领取补偿款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应属于自己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但被告不予理睬。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3645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曾新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本人的身份情况;2、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3)贵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土地补偿款发生纠纷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对本案争议的补偿款有分配权;3、《贵定县金南大道延伸项目定南段征地补差表》、贵定县金南街道乐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土地补偿款的差价及被告领取了土地补偿款40935.26元。被告曾新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新桥与被告曾新友系姐弟关系。1980年家庭联产承包期间,原、被告家庭共五口人,即父亲曾绍华、母亲张广益、兄长曾新国、原告曾新桥及被告曾新友共同承包田、土共3.4亩(登记在曾绍华户头上)。1984年原告曾新桥因结婚嫁到贵定县都六乡都六村高粱坝组,但在该村并未分配到承包地。后原、被告父、母亲及兄长相继去世。1998年第二轮土地顺延承包时,原、被告户承包地仍以1980年承包时的土地顺延承包,并登记在被告曾新友户名下,由被告耕种。2013年5月,该户3.0841亩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征地补偿款单价23352元,被告曾新友因此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72019.80元。原告曾新桥得知此事后,认为该笔征地补偿款应按原家庭联产承包责任期间的五口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分配到14404元,故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应属于自己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4404元,并找村委会、乡政府调处,但被告曾新友只给付了5000元,尚欠9404元未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作出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3)贵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94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本院一审判决,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并领到了补偿款。2014年3月,贵定县拆乡并镇或办事处,原贵定县定南乡与原贵定县城关镇部分辖区合并为贵定县金南街道办事处。同年,贵定县金南大道扩建、延伸(定南段),在征用土地中,原贵定县定南乡所属土地的补偿按原贵定县城关镇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之前已被征用的土地给予差价补偿。登记在被告曾新友户的原已被征用的3.0841亩土地,土地差价补偿为39377.79元,青苗补偿费为1557.47元。2015年5月5月,被告曾新友领取了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0935.26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己应享有的份额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认为土地被征用前系被告耕种,青苗补助费1557.47元归被告,对青苗补助费的请求表示放弃,同时原告主张除自己应享有的五分之一份额(即7875元)外,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应享有的份额应由父母所生三个子女各户平均分配(即525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31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3)贵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贵定县金南大道延伸项目定南段征地补差表》及贵定县金南街道乐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曾绍华为户主的一户共五口人(即曾绍华、张广益、曾新国、曾新桥及曾新友)在贵定县定南乡乐芒村分得承包地3.4亩,系依法承包,应予保护。后曾绍华、曾新国、张广益相继去世,曾新桥亦出嫁,但在嫁入村并未分配到承包地,故其在原贵定县定南乡乐芒村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5月,该户3.0841亩耕地被国家征收后,政府按当时政策规定补偿了土地征收款共计72019.90元(原告已通过本院诉讼及执行领取补偿款)。2014年,贵定县金南大道扩建、延伸,政府对之前已被征用的土地按照新的规定进行差价补偿,被告并已领取差价款,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为发包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承包方,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方式。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现原告要求分割3.0841亩土地补偿款(差价)的五分之一,即应分配到土地补偿费787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青苗补助费属实际投入者所有,故青苗补助费1557.47元归被告曾新友所有。原告的父母去世后,农户成员身份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被征用的承包地补偿款应由原、被告父母死亡时所在农户的家庭成员共有。原告外嫁后现已单独立户,无证据证实原告父母去世时与原告系同一户家庭成员,故原告要求分割其父母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新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新桥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差价)七千八百七十五元(¥7875);二、驳回原告曾新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曾新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罗 涛审 判 员 杨先茂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