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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心杰与林圣花、杨心凤、林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心杰,林圣花,杨心凤,林水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726号原告杨心杰,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林盛,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圣花,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杨心凤,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水菊,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列三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明,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心杰与被告林圣花、杨心凤、林水菊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心杰的委托代理人林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圣花、杨心凤、林水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林圣花、杨心凤、林水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明接受本院询问并作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心杰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心凤为堂兄弟关系。2012年4月2日,被告林圣花与被告杨心凤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人民币,原告筹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林圣花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对于其中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4%,并约定于2013年4月2日之前还清,其中1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8%。由于两被告无法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6月27日,被告林圣花及被告林水菊与原告签订《还款及担保人协议》,约定被告林圣花应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30日分两期将全部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被告林水菊自愿作为担保人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但约定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林圣花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林水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3年9月9日,被告林圣花与被告林水菊又向原告等四个债权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再次确认双方之间借款事实,两人并承诺若无法在2013年底前偿还借款,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平潭县潭城镇新垄庄160号房屋作为抵押。但约定期满后,被告至今仅向原告偿还利息4.5万元。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林圣花、被告杨心凤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人民币,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止(其中30万元本金自2012年12月12日起算利息;10万元本金自2012年4月2日起算利息);2、判决被告林水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圣花、杨心凤、林水菊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交付的数额是40万元,两张借条的借款金额高于实际借款数目,不应采信。其次,被告已偿还的4.5万元应另行从原告主张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林圣花、杨心凤提供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林圣花、杨心凤户籍登记信息,证据四、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据三、四共同证明被告林圣花、杨心凤的身份信息,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五、还款及担保人协议、林水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林圣花、杨心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水菊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六、承诺书,证明被告林圣花、林心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水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圣花、杨心凤、林水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本案交付的金额为40万元。被告林圣花、杨心凤、林水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一份还款凭证,意欲证明三位被告曾在2013年9月24日偿还原告2万元,2013年10月份偿还原告1万元,2014年6月1日偿还原告5千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1万元。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三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款项实际交付金额为40万元,各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庭后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其已经偿还4.5万元款项的事实,亦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心凤是堂兄弟关系。2012年4月2日,被告以投资运输船为由向原告借款。次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高建芳向被告杨心凤账户中转账40万元。后由被告林圣花出具借条两张,其中金额为44.4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是借款本金30万元,加上按照月利率4%计算一年的利息;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是以剩下的10万元本金,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两张借条的落款时间均为2012年4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向被告林圣花、杨心凤催讨借款。因两被告无力还款,经协商被告林水菊承诺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并由其在《还款及担保协议》及《承诺书》上签字捺印。随后,三位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偿还2万元,2013年9月30日偿还1万元,2014年6月1日偿还5千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1万元,上述还款累计4.5万元。另查明,被告杨心凤和被告林圣花于2012年1月29日向平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本案借款本金以40万元为准,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且三位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负清偿本案债务的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30万元以月利率4%计息,10万元以月利率1.8%计息,现原告诉请两笔借款均按照月利率1.8%计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数额,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杨心凤、林圣花共同承担。原告提供的《还款及担保协议》及《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林水菊承诺作为保证人对本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林水菊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之后,被告仅在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累计还款4.5万元。原告承认收到上述款项,并主张上述款项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计至2012年10月11日为止的利息。且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上述款项。原告上述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位被告主张4.5万元应在原告诉请的利息中重新予以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圣花、杨心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心杰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自2012年12月12日起算,本金10万元自2012年4月2日起算,上述两笔款项均按照月利率1.8%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水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39元,由被告林圣花、杨心凤、林水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海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