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帝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何建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商初字第694号原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仕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钦夫,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帝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大雍村。法定代表人何建新,执行董事。被告何建新。被告蔡亦芳,与何建新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于芳,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曲伟,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帝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何建新、蔡亦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钦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帝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何建新、蔡亦芳的委托代理人于芳、曲伟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与原告通过传真多次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到最迟2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每日按总货款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购买PVC发泡调节剂、加工助剂等产品,共计发货115吨,总货款额23189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4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737140元,对账后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6371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另外,被告何建新与被告蔡亦芳系夫妻关系,两人与被告郑州帝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财产相混同,相互不独立,因此被告何建新、蔡亦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州帝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违约金有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2、被告何建新、蔡亦芳辩称,公司对外经营独立承担法人责任,被告何建新、蔡亦芳作为公司股东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初至2014年,被告郑州帝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州帝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4月11日双方对账,被告郑州帝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7371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63714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均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约定:货到15日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每日按总货款0.1%支付违约金。同时查明,被告何建新与被告蔡亦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州帝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系被告何建新、蔡亦芳夫妻二人投资设立。原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与被告郑州帝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期间,被告郑州帝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均以被告何建新的个人账户代表公司对外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何建新代表被告郑州帝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外业务往来的个人账户分别是:农业银行个人开户卡号:622845071655519、信用社银行个人开户卡号:622991100707644720、建设银行个人开户卡号:6227002430050288059。被告何建新与被告郑州帝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账户、被告蔡亦芳个人账户均可相互交易。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发货单、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州帝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郑州帝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总货款0.1%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较为合理。关于违约金的起始计算时间,应自双方对账确认之日开始计算,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637140为基数。关于被告何建新、蔡亦芳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何建新与被告蔡亦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州帝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仅有何建新、蔡亦芳投资设立。被告何建新、蔡亦芳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被告何建新以其个人账户对外代表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郑州帝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账户与被告何建新个人账户相互交易;被告何建新与被告蔡亦芳二人个人账户之间相互交易。被告郑州帝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建新、蔡亦芳财产相互不独立,财产相互混同。被告郑州帝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人格不独立,与被告何建新、蔡亦芳人格相互混同。被告何建新、蔡亦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帝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37140元。二、被告郑州帝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4月11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本金637140元为基数,按日按逾期付款额的0.1%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计算)。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何建新、蔡亦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8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由被告郑州帝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云鹏代理审判员 徐光花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