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龙淑杰与昌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淑杰,昌黎县公安局,梁玉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昌行初字第27号原告龙淑杰,农民。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黎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原昌师院内。法定代表人张凤龙,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小虎,昌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海亮,昌黎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梁玉贤,农民。原告龙淑杰不服昌黎县公安局昌公(十)行罚决字(2015)第0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阎飞、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小虎、王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梁玉贤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昌黎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5日对龙淑杰作出昌公(十)行罚决字(2015)第0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17日10时许,在十里铺乡耿庄村梁玉贤家前院内,因龙淑杰和梁玉贤(1951年11月20日出生)家土地纠纷,引发双方发生矛盾,后龙淑杰动手殴打梁玉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龙淑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龙淑杰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梁玉贤系妯娌,第三人占用原告北房后土地拒不返还。2015年4月17日10时许,第三人铲除原告种植在该地块的树苗,原告制止,第三人不听劝阻,在原告往下拽第三人种植在该地块的葡萄秧时,第三人从背后打了原告一下,原告本能地回头,手抓着葡萄秧,便看见第三人倒在了地上。原告没有打过第三人,第三人住院治疗的均为自身疾病,没有任何外伤痕迹,未经法医鉴定;在被告昌黎县公安局对此事进行调查时,第三人陈述与证人焦某甲、焦某乙的证言互相矛盾,且二位证人因与原告关系不睦,提供了对原告不利的虚假证言;当时在场的还有原告的女儿焦某丙,而被告对焦某丙并未调查取证;同时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时未给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未通知原告家属拟拘留原告的事实,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且未对第三人进行处罚,行政处罚明显不公,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昌公(十)行罚决字(2015)第0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女儿焦某丙出庭为原告作证:4月17日早起,我发现我两个姑姑焦某甲、焦某乙和大妈梁玉贤,还有几个外人在院子里,我妈龙淑杰也过来了,发现梁玉贤雇了几个小工铲龙淑杰新种的树苗,被龙淑杰阻止后小工就走了。后来龙淑杰与焦某乙有争吵,龙淑杰就去拽西边架上的葡萄秧,梁玉贤从后面过去不让她拽,拍打了一下龙淑杰,龙淑杰扭头,不知是葡萄秧绊倒还是自己摔倒,梁玉贤就倒地上了,焦某乙先打110报警,我让她打的120。被告昌黎县公安局辩称,原告龙淑杰与第三人梁玉贤因对原告北房后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原告在有争议的土地上种植树苗,第三人种植葡萄秧。2015年4月17日10时许,第三人在争议土地上因清理葡萄秧不便,将原告种植的树苗拔掉,原告得知后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并用锹铲坏了第三人家三棵葡萄秧,之后用手捋绑好的葡萄秧,第三人上前制止,原告用手推打第三人致第三人倒地昏迷。以上事实有第三人陈述、现场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原告称其女儿焦某丙在场公安机关未予调查,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原告及现场其他人员均未提到焦某丙在场,在诉讼阶段提出证言公安机关不予采信。被告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已经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及通知了原告家属,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应予维持。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3,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①2015年4月28日第三人梁玉贤的询问笔录:那天上午(4月17日),我家找人及小工在我家院内帮忙挖葡萄秧,绑葡萄秧……龙淑杰就过来了,问谁拔她家的树苗,我说我拔的,龙淑杰就拿铁锹铲我家房前的葡萄秧,铲坏了几根,又用铁锹往下打我家绑好的葡萄秧,我上前阻止,然后龙淑杰就用拳头往我头部和胸部打了好几下,我记得打了五下,当时我就晕倒在地上。以后记不清发生啥事了。②2015年4月22日焦某甲(与原告和第三人为姑嫂关系)的询问笔录:那天(4月17日)梁玉贤家前院找的小工绑葡萄秧,我和妹妹焦某乙过来帮忙,龙淑杰过来了,问谁拔她家栽的树,梁玉贤就说是她拔的,之后龙淑杰就动手用铁锹铲梁玉贤家约一手指粗的葡萄秧,将葡萄秧铲坏铲断了五六根,之后龙淑杰就动手捋绑好的葡萄秧,梁玉贤阻拦,龙淑杰就动手推打梁玉贤身上一下,梁玉贤就躺地上了。③2015年4月17日焦某乙(与原告和第三人为姑嫂关系)的询问笔录:2015年4月17日10时许,我跟梁玉贤,还有我大姐焦某甲、两个帮工的在梁玉贤家院子干农活,龙淑杰就来了……梁玉贤跟龙淑杰理论……龙淑杰就用铁锹把梁玉贤的葡萄秧铲坏了,铲坏了大概六七棵葡萄秧,她们俩发生争执后,龙淑杰用手打了梁玉贤身上一下,梁玉贤就倒在地上昏迷了,后来我就报警了。证据4,现场照片共4张,用以证明现场情况及梁玉贤受伤昏迷的事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用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梁玉贤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因原告与第三人换地纠纷,原告近一年来多次寻衅滋事。2015年4月17日10时许,原告到第三人家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被现场的焦某甲、焦某乙看到。二位现场证人证实焦某丙根本不在现场,原告称双方发生纠纷时其女儿焦某丙在场,并证实原告没有打第三人纯属伪造,其提供的证言不实。被告依据所调查的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证据2,原告认为未收到过传唤证,被告当日审批、当日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复议诉讼期未满,行政处罚决定未生效便执行拘留,未告知原告家属,违反法定程序,被告称殴打是行为犯,无鉴定结论不影响案件处理;证据3、4,原告认为第三人和二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结合病历记载头部检查无异常,其伤情未经法医鉴定,无法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伤害的事实,被告未对在场的原告女儿进行调查取证,被告行政处罚证据不足;证据5,原告认为未对第三人造成伤害后果而受到处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称原告殴打六十岁以上老人,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调查程序中未显示焦某丙在场,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经审查,被告在行政审批当日对原告送达并执行拘留并无不当,传唤证有原告本人签字,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有记载,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3、4,经本院审查,受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二位证人与原告及第三人均为姑嫂关系,能够反映原告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行为的事实,本院对证据3、4予以采纳;证据5,被告依据相关证据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人焦某丙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供证言,原告及第三人等在被告调查程序中均未证实焦某丙在场,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0时许,在十里铺乡耿庄村,龙淑杰和梁玉贤(1951年11月20日出生)发生争执,后龙淑杰动手殴打梁玉贤。被告昌黎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昌公(十)行罚决字(2015)第0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龙淑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另查明,原告龙淑杰与第三人梁玉贤是妯娌关系,焦某甲、焦某乙与原告及第三人均为姑嫂关系,焦某丙是原告龙淑杰女儿。本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责,被告昌黎县公安局是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机关,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职权。2015年4月17日原告龙淑杰殴打第三人梁玉贤的事实,有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经过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原告龙淑杰主张被告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淑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刘彦良审 判 员 马志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