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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25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云南省会泽县看守所。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李某以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红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李某及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徐某的家属与受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李某的谅解,受害人李某自愿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持一把60厘米左右的长刀,到会泽县火红乡泥黑村委会小龙树小组贾某家,王某家,恐吓贾某、王某,并用刀殴打王某的妻子李某。经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徐某随意殴打、恐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持一把60厘米左右的长刀,到会泽县火红乡泥黑村委会小龙树小组贾某家和王某家,恐吓、追逐贾某和王某,并用刀砍伤王某的妻子李某的头部。经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本次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家属赔偿李某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及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徐某的家属与受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再次赔偿李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55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李某的谅解,受害人李某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有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有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归案情况;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会)公(刑)鉴(活检)字(2015)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经过及结果;有收条、领条、谅解书及撤诉申请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受害人李某谅解和李某自愿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已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持凶器恐吓、追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并取得受害人李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桂花人民陪审员  谢德荣人民陪审员  毕国林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