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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叶竹跃诉吴毅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竹跃,吴毅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叶竹跃,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被告吴毅斌,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原告叶竹跃与被告吴毅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其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竹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毅斌、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竹跃诉称,2015年7月10日18时48分,被告吴毅斌驾驶赣L372**号车辆于翔安大道(县道418线)因溜车造成原告驾驶的闽D9J7**号车辆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翔安大队到场后,经相关程序作出《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翔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毅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等。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355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无果。原告认为,因被告吴毅斌系赣L372**号车辆的驾驶人,鹰潭市三龙物流有限公司系赣L372**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系赣L372**号车辆承保人,原告系闽D9J7**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毅斌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毅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4355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上述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吴毅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毅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赣L372**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与商业险10000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请求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8时48分,被告吴毅斌驾驶赣L372**号大型汽车于翔安大道(县道418线)因溜车造成原告驾驶的闽D9J7**号小型汽车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翔安大队现场勘查后当场出具第35020020150710115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毅斌溜车,原告叶竹跃无过错行为,事故造成原告叶竹跃驾驶的闽D9J7**号车前部受损,被告吴毅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损失金额以责任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核定或交通事故调处中心确定的鉴定机构核定的损失金额为准,其余损失不计。事故发生后,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定损:闽D9J7**号小型汽车的维修费用共计4355元。之后,闽D9J7**号小型汽车实际产生维修费用4355元。原告叶竹跃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后多次与被告吴毅斌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1、原告叶竹跃系闽D9J7**号小型汽车所有人;2、鹰潭市三龙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赣L372**号大型汽车所有人,鹰潭市三龙物流有限公司为赣L372**号大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叶竹跃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估损单及估损清单、车辆维修费发票以及原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被告吴毅斌、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毅斌驾驶赣L372**号大型汽车与原告叶竹跃驾驶的闽D9J7**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叶竹跃所有的闽D9J7**号小型汽车受损的经济损失共计4355元,被告吴毅斌作为侵权人理应赔偿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原告叶竹跃要求被告吴毅斌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4355元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应先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2355元由吴毅斌负责赔偿。被告吴毅斌、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竹跃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毅斌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叶竹跃235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吴毅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吴毅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其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琼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