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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84号原告丁某某,男,回族,生于1987年8月18日,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张某,女,回族,生于1989年11月10日,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0年5月14日生育一女丁甲,于2012年2月26日生育一子丁乙。后于2012年6月份,被告借口回到娘家,久居不归,经原告多次劝叫,均遭拒绝。现被告已离家近三年,置孩子不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丁乙、丁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起诉经调解和好原告撤诉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均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0年5月14日生育一女丁甲,2012年2月26日生育一子丁乙,现均由原告抚养。后于2012年6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到娘家,居住不归。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且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有效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3月曾提出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因孩子随原告生活时间长,已形成生活习惯,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子女丁甲、丁乙均由原告丁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太明审 判 员  马向玲人民陪审员  马正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