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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执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东生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东生,廖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中执复字第0000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王东生,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黄陵县店头镇腰坪社区姚曲村民,现住该村。被执行人廖丽芳,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黄陵县店头镇陈家沟村村民,现住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四路2号枫林绿洲B区*单元***室。利害关系人张有明,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黄陵县店头镇陈家沟村村民,现住黄陵县店头镇。申请复议人王东生不服黄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3)黄执异字第00007-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黄陵县人民法院(2013)黄法执民字第00007号王东生申请执行廖丽芳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依据已被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复议人称,黄陵县人民法院依据(2012)黄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王东生与廖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廖丽芳将其名下位于西安市张家堡西安、西安市2号枫林绿洲、西安市高陵县境内天正花园三套房屋折抵申请人之债权。黄陵县人民法院错误受理利害关系人张有明(系廖丽芳前妻)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并违反法律作出判决,撤销黄陵县人民法院(2012)黄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调解书。该撤销判决并未确认调解书内容确有错误,且未依法按情形作出明确处理。执行依据因程序问题被撤销,在对案件实质进行再审前,不应裁定返还已执行房产。依法请求撤销(2013)黄执异字第00007-4号执行异议裁定。本院查明,黄陵县人民法院依据(2012)黄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执行王东生与廖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廖丽芳用上述房产折抵申请人之债权,并办理过户执行完毕。后利害关系人张有明(系廖丽芳前妻)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经二审终审认定张有明未参加诉讼,上述调解书中达成的借款清偿协议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影响其权利。2015年5月25日本院二审判决撤销黄陵县人民法院(2012)黄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6月2日,利害关系人张有明申请执行回转,要求申请执行人返还其与被执行人廖丽芳婚姻存续期间的上述三套房产。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执行依据已被撤销,依法应予执行回转,返还财产及其孳息。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间的借贷关系应按照撤销判决指引另诉重新确认。黄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黄执异字第00007-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东生的复议申请,维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3)黄执异字第00007-4号执行异议裁定。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高喜霞代理审判员  高明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兴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