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行赔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克祥与广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克祥,广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宣中行赔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克祥,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广德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徐锦祥,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阮万明,该委员会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许翔,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克祥诉被上诉人广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德住建委)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行赔初字第0000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克祥,被上诉人广德住建委委托代理人阮万明、许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克祥向一审法院诉称,1999年李克祥在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北路自建两间房屋(土地证、房产证齐全),门口栽种了树木和修建了水泥混凝土地面,且修建的水泥混凝土地面与房屋走道平齐。2014年8月至12月30日,广德县住建委因修人行道,将路基降低与其房屋走道相差近40厘米,造成自行车、电瓶车、摩托车无法进入屋内,同时用挖土机擅自挖坏房屋走道,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现请求广德住建委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北路(太极大道-桃州中学段)需要拓宽建设。广德县国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根据广德县新城区建设指挥部的安排,于2013年8月5日与广德县万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北路(太极大道-桃州中学段)拓宽建设工程发包给广德县万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路基的降低,造成李克祥房屋与修建后的路面出现一定的高度差距,给李克祥的车辆进出带来了少许不便。另,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对李克祥房屋走道的水泥路面进行了修复。李克祥认为修复后的路面质量不合格。为此,李克祥认为广德住建委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广德住建委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北路(太极大道-桃州中学段)拓宽建设工程,其发包方是广德县国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故李克祥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克祥对广德住建委的起诉。李克祥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有明确被告视为主体资格不符系事实认定不清,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2、被上诉人进行横山北路拓宽,修建人行道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挖毁上诉人栽种的树木和修建的水泥混凝土场地,将上诉人房屋门口路基降低,造成房屋走道毁坏,地下室房屋墙体多处裂缝,自行车、电瓶车、摩托车无法进入屋内,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通行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请求1、依法撤销原裁定;2、依法赔偿或补偿上诉人五万元。广德住建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克祥为了证明自已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克祥身份。2、房产证中的房地产平面图,证明李克祥房屋走道属于合法财产。3、余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吕某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因广德县住建委修路时降低道路高度,造成李克祥车辆无法进入屋内,且房屋走道挖坏。4、邻居汪某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政府修路时赔偿汪某某5万多元钱。5、胡某某、余某某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因广德县住建委修路,导致李克祥房屋地下室多处裂缝。广德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桃州镇横山北路(太极大道-桃州中学段)拓宽工程的发包单位是广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城市建设投资分公司,施工单位是广德县万力市政有限公司。广德住建委没有参与该建设行为。且该合同明确,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对邻近建筑物、构筑物造成损坏的,由承包人加以修复或赔偿。2、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北路工程拓宽设计图,证明施工后地面与现状建筑室内还存在的落差可用台阶解决出行问题,对李克祥的财产安全和通行没有造成影响。3、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拓宽后的人行道与李克祥房屋已用台阶连接。4、会议记录、评估价格函各一份,证明对李克祥反应的问题广德住建委已组织李克祥与施工单位协商。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克祥向一审法院起诉理由为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北路(太极大道-桃州中学段)拓宽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对其财产权、通行权造成影响和损害,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广德住建委赔偿其损失。根据广德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上述工程的发包单位是广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城市建设投资分公司,施工单位是广德县万力市政有限公司,且该合同明确,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对邻近建筑物、构筑物造成损坏的,由承包人加以修复或赔偿。广德住建委并非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故李克祥因道路施工给其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不属于行政赔偿受案范围。李克祥以广德住建委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当。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李克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少华审判员 叶丽芸审判员 徐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