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涛诉高玉星、韩丽娜、汶上县信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高玉星,韩丽娜,汶上县信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604号原告李涛,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高玉星,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韩丽娜,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汶上县信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圣泽大街西段路北(长乐湖小区0幢1-101号)。组织机构代码:57169009-2法定代表人马忠祥,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涛诉被告高玉星、韩丽娜和汶上县信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汶上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潘教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被告高玉星、韩丽娜、汶上县信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被告高玉星与韩丽娜是夫妻关系,被告高玉星以汶上县信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李涛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月利率为1.8%;同年9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月利率为1.8%,从二月份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玉星辩称,该项借款是汶上县信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的问题,被告高玉星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将高玉星列为被告是不正确的。被告韩丽娜辩称,该项借款是汶上县信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的问题,被告韩丽娜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将韩丽娜列为被告是不正确的。被告汶上县信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汶上县信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是中介服务合同还是借款合同,均是汶上县信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的问题,由法庭裁定。关于该笔借款利息部分,被告汶上县信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还款付息的卡号:汶上县农业银行6228481330249701410。对于原告起诉的这笔款项,利息已支付10个月,2015年2月份的利息已经付过了,被告已支付利息为4330元。根据目前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形势,被告信德公司是信用比较好的公司,大概明年三四月份把钱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和2014年9月10日,原告李涛与被告汶上县信德投资咨询有限分别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约定:李涛将4.5万元借于他人,约定月息18‰,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由汶上县信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3万元、1.5万元的收款收据各一份。经被告汶上县信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查明,3万元的借款被告自2015年8月15日起到2015年3月1日止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045元;1.5万元的借款被告自2015年9月10日起到2015年3月1日止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285元;以上两笔借款的利息支付情况,原告均予以认可。另查明,马祥忠是汶上县信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玉星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玉星与韩丽娜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为证,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0日,原告李涛向被告汶上县信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别提供借款3万元、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8‰,期限均为6个月,并签订了居间合同,该合同名义上由汶上县信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但是实际上是该公司为李涛出具的收款收据,该公司是实际借款人,该合同实际是借款合同,有合同书、收款收据为证,该笔借款是公司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汶上县信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本息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玉星不是汶上县信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证据证实高玉星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且该笔借款是公司行为,与高玉星个人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玉星偿还本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丽娜虽然是高玉星之妻,但没有证据能证明韩丽娜与该笔借款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韩丽娜偿还本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18‰,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汶上县信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涛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其利息(其中以3万元为基数,以月息18‰为标准,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已支付利息3045元;以1.5万元为基数,以月息18‰为标准,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已支付利息12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汶上县信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教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