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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贵香诉被告司运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777号原告杨贵香,女,1935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培利,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司运波,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代表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杨贵香诉被告司运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香的委托代理人秦培利、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运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贵香诉称:2014年5月7日9时15分左右,王战富驾驶豫G252**号重型仓栅货车沿思吕线大花庄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大花庄西侧路段时处,与由北向南李合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杨贵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交警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战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合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贵香不承担事故责任。豫G252**号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王战富系车主司运波的司机。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632.21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司运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各一份,证明杨贵香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原告住院40天;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杨贵香构成五级伤残,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30%,营养期限6个月,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3年,今后是否仍然需要护理建议另行委托鉴定;四、医疗费票据7张、白蛋白定额发票41张,证明医疗费用为26008.92元;五、交通费发票93张,证明交通费1621元;六、车损���修票据1张,证明电动车维修费170元;七、停车费票据26张,证明停车费260元;八、鉴定票据2张,照相发票4张,鹤壁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共计5425元;九、李海梅、李新春、李玉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玉霞工资表一份,证明杨贵香三个子女即护理人员身份和李玉霞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数额;十、保单一份,证明司运波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提出:1、对证据一、三、四、六、七、八、十无异议;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伤者年龄较大,存在原发疾病,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3、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目前伤情和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构成的五级伤残参与度为百分之三十,我公司按照伤残等级及外伤参与系数赔偿;4、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对证据五有异议,交通费多为连号的出租车票,且有多张鹤壁往返北京西的车票,无法证明票据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我公司不予承担;6、对证据九护理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但是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司运波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六、七、八、十,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住院等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定;原告��交的证据九中,由于仅提供了事发前3个月李玉霞的工资明细,没有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以及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7日9时15分左右,王战富驾驶司运波所有的豫G252**号重型仓栅货车沿思吕线大花庄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大花庄西侧路段时处,与由北向南李合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杨贵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交警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战富驾驶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王战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合英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贵香不承担事故责任。豫G252**号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贵香脑挫裂伤、右侧硬膜外血肿伤情构成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贵香目前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30%;3、被鉴定人杨贵香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3人,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3年;4、营养期限为6个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6008.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天);4、护理费28431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40天×3人×30%+28472元/年÷365天×365天×3年×1人×30%);5、交通费1000元(酌定);6、电动车损失170元;7、伤残赔偿金8474.49元(9416.1元/年×5年×60%×30%);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5425元,合计92509.4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战富驾驶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王战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合英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贵香不承担事故责任。豫G252**号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贵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贵香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330.49元,在财产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杨贵香电动车车损170元,不足部分(19008.92元×外伤参与度30%),由被告(雇主)司运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付责任(3991.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贵香各项损失73500.49元;二、被告司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贵香各项损失3991.88元;三、驳回原告杨贵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原告杨贵香负担356元,被告司运波负担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