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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付新与韩立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立涛,付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立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新。委托代理人:董宝柱,肥城湖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立涛因与被上诉人付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肥商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付新因为肥城市物资局家属院尹燕超装修房屋购买韩立涛的奥松门门扇3张,单价160元,合计480元。付新装修交付使用后半年出现门扇开裂、框架脱离等质量问题。付新更换尹燕超3扇门需要支付新奥松门3扇×160元=480元,门扇喷漆安装3扇×520元=1560元,锁具五金安装3套420元,原门扇拆除3扇×180元=540元,以上合计3000元。因韩立涛的木门存在质量问题,尹燕超扣除付新装饰款4000元。付新多次找韩立涛协商未果,后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韩立涛提供的奥松门因质量问题给付新造成损失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付新要求韩立涛赔偿损失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韩立涛的辩称未提交证据,对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韩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新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立涛承担。上诉人韩立涛上诉称:第一,三扇门在使用半年后出现的质量问题是完全可以修复的,本人主动承担维修,而付新把三扇门未经维修作为废品,私自拆除更换,而法庭将拆除更换全部费用强行由我一人承担,我修复三扇门只用一个工时,合款160元就能修复,且有生产厂家承担并来人修复,付新偷录的与我的交谈录音中已默认能修复;第二,现在我得知换门的真正原因是未安装门扇前付新与业主尹燕超报价是按照实木复合门报价,出现质量问题后房主尹燕超发现受骗才让付新全部换掉,对此可以到业主尹家核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三扇门970元。被上诉人付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付新从事装修装饰工作,以前从上诉人韩立涛处购买过装饰材料,本案中购买的门扇上诉人韩立涛明知系用于尹燕超房子装修,韩立涛亲自送货至装修地点。上诉人韩立涛二审中提交《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其发布施行通知复印件各一份,以此主张三扇门拆除和重新喷漆安装等总造价为390.85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立涛与被上诉人付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清晰。上诉人韩立涛承认提供的门扇出现质量问题,其履行存在违约,被上诉人主张其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责任,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对于被上诉人付新主张的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上诉人韩立涛虽不认可,但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因此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付新的实际损失来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韩立涛二审中所提《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文件为复印件,且不能证实其与本案案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立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张 萍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