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商初字第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与李彦民、戚晓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李彦民,戚晓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9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青年路310号皇城大厦A座一层。负责人赵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常佳,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民。被告戚晓慧(系李彦民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青年路支行)与被告李彦民、戚晓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宝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青年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常佳、被告李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晓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青年路支行诉称,被告李彦民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09年2月13日和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被告戚晓慧在借款人处签字。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全额收回贷款本息。被告李彦民、戚晓慧自愿将徐州市鼓楼区二环北路和园爱家小区13号楼1单元1102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2月,被告李彦民向原告处借款470000元,并向原告填写了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借据上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本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了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全额清偿贷款本息。被告戚晓慧与被告李彦民系夫妻关系,被告戚晓慧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所以被告戚晓慧应当对被告李彦民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彦民、戚晓慧用自有的房屋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所以原告有权对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彦民、戚晓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8549.86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4465.52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债务为止);2、被告李彦民、戚晓慧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徐州市鼓楼区二环北路和园爱家小区13号楼1单元11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彦民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并非故意,是因被告经济上出现了问题。被告戚晓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彦民与被告戚晓慧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3日,原告中行青年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彦民、戚晓慧(借款人)、徐州苏北建屋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被告购买的坐落于和园爱家13-1-1102室房屋的购房款。贷款金额为47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36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9%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9%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合同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中行青年路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李彦民、戚晓慧(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贷款合同的履行,李彦民以其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和园爱家13-1-1102的合法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61.58平方米,房产价值589767元,权利价值470000元,约定期限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39年2月13日止,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10日,原告贷款剩余本金余额418549.86元,拖欠利息及罚息4465.52元。2015年7月9日,原告与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崔强、王常佳为本案的一审案件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2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零售贷款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如被告在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能偿还债务,原告对抵押物即徐州市鼓楼区和园爱家13-1-11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民、戚晓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借款本金418549.8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及罚息为4465.52元,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24000元;二、被告李彦民、戚晓慧在上述履行期限内未能偿还债务,原告对抵押物即徐州市鼓楼区和园爱家13-1-11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2.5元、保全费2870元,共计6872.5元,由被告李彦民、戚晓慧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宝珠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八日书记员  张春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