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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商初字第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李永亮、钟志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商初字第02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财政局南侧。负责人刘开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杨展,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永亮,农民。被告钟志红,农民,丰县常店镇仇胡洞1组55号。被告仇中艳,农民。被告仇广合,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丰县邮储银行)诉被告李永亮、钟志红、仇中艳、仇广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李永亮、仇广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志红、仇中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5月,被告李永亮、钟志红、仇中艳、仇广合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联保期间内,原告可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4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永亮于2011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钟志红自愿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永亮发放借款4万元,但被告李永亮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全额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后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永亮、钟志红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263.4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仇中艳、仇广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永亮、钟志红、仇中艳、仇广合承担。被告李永亮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愿意分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仇广合辩称:联保小组成员是分别向原告借款并分别还款,被告仇广合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钟志红、仇中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永亮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年利率为14.4%,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钟志红与被告李永亮系夫妻关系,其为被告李永亮贷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与被告李永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5月24日,被告李永亮、钟志红、仇中艳、仇广合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2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永亮发放贷款4万元,并在贷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永亮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9736.58元,利息5480.89元。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李永亮、钟志红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仇中艳、仇广合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县邮储银行、被告李永亮、仇广合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催收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仇广合应否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永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在李永亮不按期还本付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4.4%加收50%的罚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永亮、钟志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且被告钟志红在被告李永亮申请借款时签字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应当将该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永亮、钟志红应当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仇中艳、仇广合自愿为被告李永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李永亮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仇广合关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仇中艳、仇广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亮、钟志红追偿。因此,原告丰县邮储银行要求被告李永亮、钟志红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被告仇中艳、仇广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志红、仇中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亮、钟志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0263.4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仇中艳、仇广合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亮、钟志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永亮、钟志红、仇中艳、仇广合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代理审判员  徐国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车路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