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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2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正刚,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于同年7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陈爱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赵正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1月12日20时许,与张某在滨海县八滩镇阳光金城好乐迪KTV相遇后发生口角,后与耿某发生缠打,期间耿某朋友刘某甲也出来对被告人孙某进行缠打,后被告人孙某取出单刃小尖刀对耿某的头部、腹部连戳几下,在场的左某上前拉架也被被告人孙某用刀戳了腹部两刀。经鉴定,耿某头部、腹部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左某腹部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孙某系主动归案,应该认定其有自首情节;2、本案中被害人耿某有过错;3、被告人孙某系初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1月12日20时许,与张某在滨海县八滩镇阳光金城好乐迪KTV相遇后发生口角,后被朋友拉回各自包间,被告人孙某中途离开KTV包间,至门口处被张某的朋友耿某看到,耿某就想把被告人孙某拉到张某所在包间让双方谈谈,被告人孙某不愿意进去,并将耿某推搡到一旁,后耿某上前强行拉扯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孙某进行缠打,期间耿某朋友刘某甲也出来对被告人孙某进行缠打,后被告人孙某取出单刃小尖刀对耿某的头部、腹部连戳几下,在场的左某上前拉架也被被告人孙某用刀戳了腹部两刀。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耿某头部、腹部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左某腹部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12日晚上8点钟左右,他和王某、杨某、刘某乙、肖某五个人到八滩阳光金城好乐迪KTV准备唱歌,走到KTV门口时撞到左某、张某等人,因琐事和张某发生口角,被人拉开。后中途他准备离开,一个女的拉住他,叫他去张某的包间,他不去互相就因此拉扯并打起来,又一个女的从张某所在的包间里出来厮打他,他就从钥匙扣上拿出小刀,对着开始拽他的那个女的腹部和头部捅了几刀,后来从歌厅外面进来的左某把他拉到包间按住他,他就用刀捅了左某二刀,后来被他捅的两人被别人送去医院治疗等情况。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晚8点左右,孙某、杨某等人开了666包间准备唱歌,进包间前遇到张某、耿某、左耀辉等人。耿某开的999包间,孙某和张某发生口角,被劝开各自回包间。后耿某先在KTV过道处拉孙某进她们包间,孙某就不进去,双方拉扯后发生厮打,打的过程比较混乱,接着刘小丽也出来殴打孙某的,被她们拉开的时候发现耿某已经被戳伤了,左某拉架也被孙某捅伤,具体怎么戳的她没看到,现场比较混乱。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晚,她和孙某、杨某、肖某、王某等人一起吃饭,饭后到八滩镇阳光金城好乐迪KTV唱歌,刚到那,孙某因为买张某家一条裤子的事情,和张某发生争执,后被人拉开,各自回各自包间。过了一会,耿某到他们包间来,孙某就要走了,耿某看到想把孙某拉到张某的包间,孙某不愿去,双方发生缠打,刘某甲也过来踢孙某,她把刘某甲拉到包间门口,回头看到耿某的耳朵出血了,后来左某就把孙某拉到包间的,后来左某出来的时候,也受伤了,两人都被送去医院的。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晚,她和孙某、杨某、王某等人一起吃饭,饭后到八滩镇阳光金城好乐迪KTV唱歌。后来孙某、耿某、刘某甲三个人打起来了,当时现场比较混乱,刘某乙和王某、程焕平他们就在一边拉架的,孙某跟耿某两人缠打在一起,刘某甲也过去打孙某的,之后耿某和左某都受伤的事实。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晚他和耿某、左某等人去八滩镇阳光金城好乐迪KTV唱歌,到了歌厅碰到孙某等人,他和孙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被拉开,各自回各自包间,后来的事情他不清楚等情况。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晚上7点左右,他和刘某乙、肖某、孙某、王某等人一起吃饭,饭后到八滩镇阳光金城好乐迪KTV唱歌,在KTV门口有人吵架,后来唱歌的时候,有两个妇女和孙某厮打起来等情况。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晚将近8点钟,他和刘某乙、肖某、孙某等人到八滩好乐迪KTV唱歌,到了KTV碰到熟人左某,他打了招呼就进包间了,后来听到外面有争吵,他就出来看到一个妇女拉孙某,孙某不让对方拉,他就站到两人中间,那个妇女抓着孙某衣服不放,孙某就推了那个女的一下,那个女的用手捶了孙某头两下,孙某也还手的,双方厮打起来,后来那个女的耳朵出血,他就和那个女的去医院等情况。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晚上7点多钟,她和左某、耿某、张某等人到八滩镇阳光金城好乐迪KTV唱歌,中途耿某出去了。没多久,她也出来正好看到孙某推耿某的,她本能的就帮耿某踢了孙某两脚,但是没有踢到,被周围拉架的人拉开了。后来她看孙某跟耿某还在缠打,她就用手打了孙某后背几下,踢了他一脚,之后刘某乙就过来把她拦住了。这个时候正好左某从外面进来了,他看孙某在跟她们打架,就过去把孙某推到“666”包间去了,没一会儿,就看到左某从“666”包间退了出来,肚子上面已经在流血了等情况。9、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2日晚8点钟左右,他和贺丽、吴锦兰、张某、耿某等人到八滩镇阳光金城好乐迪KTV唱歌,到了KTV遇到孙某、杨某等人,孙某因琐事和张某发生口角,被拉开,双方各自回各自包间。他中途到KTV门外转了一圈,回来的时候看到孙某和人发生争执,他将孙某往一个房间里拉,劝他不要再动手打架了,可是没想到孙某至包间时却用刀将他戳伤,接着他就被别人送八滩医院治疗的,他腹部及右腰各被戳了一刀。10、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2日晚8点钟左右,她和贺丽、吴锦兰、张某、左某等人到八滩镇阳光金城好乐迪KTV唱歌,后来听说张某和孙某吵架的,她就想找孙某谈谈,想把两人之间的矛盾化解化解。她才出包间门口,就看到孙某从对面的“666”号包间外来,往大门口走的,她就上前把孙某拉住了,想叫他到她们包间谈谈的,他不让她拉他,还推搡了她一下,后来他们就互相拉扯起来,旁边人就拦在她们中间,她就用手抓孙某头部几下,在缠打过程中,她被孙某拿着东西冲她腹部捅了六、七下,之后她就被旁人拉到后面去了,孙某又追到后面,用手中的东西对着她头部捅,一刀捅在头上,还有三刀捅在她左耳部,后被送去医院治疗的情况。1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12、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12日,被害人左某报警,后被告人孙某于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等情况。13、被害人耿某、左某的伤情照片,证明两被害人受伤的情况。14、滨海县公安局调取的关于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过程的视频光盘一张,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15、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滨公物鉴(损伤)字(2015)7、8号鉴定书,证明耿某头部、腹部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左某腹部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孙某对被害人耿某、左某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系自首、初犯以及本案被害人耿某有过错,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方飞权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雯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