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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海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张海龙,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学宁,系内蒙古天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海龙,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库伦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腾志强,系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包立平,系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贺军、刘俊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学宁,被告人张海龙及其辩护人腾志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海龙的妻子田某在本村村民邵某甲家房后玉米地走过时,与邵某甲妻子王某甲发生争执撕打,被告人张海龙得知后,与其兄张某乙先后到邵某甲家,被告人张海龙踢了王某甲,并与闻讯来的邵某甲撕打起来,双方受伤,经鉴定,邵某甲挤压综合症II级,评定为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海龙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邵某甲的陈述材料;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田某、张某乙、潘某某、薛某某、丛某某、徐某某、邵某、耿某某的证言及扣河子卫生院门诊日志;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张海龙的供述;6、被告人张海龙的到案经过;7、行政处罚决定书;8、法医人体损伤鉴定意见;9、扣河子镇四家子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海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海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海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共同赔偿医疗费33040.40元,伙食补助费840.00元,营养费840.00元,误工费21000.00元,护理费2100.00元,交通费9482.00元,共计67302.40元。并要求对被告人张海龙从重处罚。并向法庭列举了库伦旗基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及库伦旗扣河子卫生院诊断书各一份、阜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病历及诊断书、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病历及诊断书、医疗费收据85枚,交通费票据135张,住宿费收据10张。代理人认为,一、被告人张海龙伙同张某乙殴打被害人邵某甲致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一)被告人张海龙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对于殴打邵某甲的过程供认不讳,同时张某乙抱着邵某甲后腰部协助他共同伤害邵某甲。(二)张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张某乙对于自己抱着邵某甲腰部与张海龙一起共同殴打的过程供认不讳,同时证实张某乙自己因参与殴打邵某甲被行政拘留。(三)邵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海龙与张某乙一起共同殴打被害人邵某甲致重伤。(四)耿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邵某甲当时被殴打后的伤害程度。二、被害人在本案中无过错。村委会的证实材料证明发生本案起因的土地是被害人邵某甲家的承包地,被告人及其家人在有青苗的耕地里行走,责任全部在被告人张海龙一方,被害人邵某甲无过错。三、被告人张海龙以自己属于正当防卫为由拒不认罪,拒不赔偿,毫无悔罪之心。综上,建议法院予以严惩。四、被告人对给被害人邵某甲造成重伤害的司法鉴定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是指被告人有充分的理由证明鉴定意见确有错误或者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以及其他原因影响鉴定人做出正确鉴定的,其鉴定意见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而提出的申请。本案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建议法院驳回其申请。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均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人张海龙辩称,我没踹邵某甲的身体,邵某甲先动手打我,我的行为应当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所以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海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定案依据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呼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30号司法鉴定书》不应采信。1、库伦旗公安局在北京、沈阳两地多家鉴定中心审查均得出病理性肾衰竭而非外伤所致的结论。2、《呼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30号司法鉴定书》的结论不科学、不客观。其鉴定依据均是邵某甲本人的“自述”和鉴定机构的主观推断。无论是“横纹肌溶解综合症”还是“挤压综合症”其形成均为一果多因,但鉴定所在没有完全排除其他方面因素的情况下,依据患者“自述”认定邵某甲的急性双肾衰竭是因“受伤、反复踢打”所致,证据不足,没有科学依据。另外,无论是扣河子镇卫生院、阜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还是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以及呼市第一医院的诊断中均没有“挤压综合症II级”这—诊断。而“横纹肌溶解综合症”和“挤压综合症”并不是同一概念,急性肾衰竭是横纹肌溶解综合症的并发症,但鉴定机构硬是将“横纹肌溶解综合症”解释成“挤压综合症II级”,明显与其他医院诊断和医疗科学相矛盾。3、该鉴定书中对于挤压综合症II级所涉及的医疗专业术语明显矛盾且不科学,这是我们—眼就能看懂的,例如:“少尿”,在鉴定书中已经明确写出“尿量500ml-1000ml每天”,而在临床医学上少尿的标准是“每天少于400ml”,因此,鉴定书中少尿的说法明显是错误的。4、根据三部二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附录B.8.4的规定,挤压综合症II级另外一个重要诊断标准是“明显血浆渗入组织间隙,致有效血容量丢失,出现低血压者”,而各诊断书中均没有这样的诊断结论。那么邵某甲的病情根本不可能构成“挤压综合症II级”。5、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邵某甲鉴定说明》中所依据的参考文献是《最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条文详解与适用指南》。首先,该《指南》为学理解释其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其次,依据《指南》作出的《邵某甲鉴定说明》的内容与三部二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冲突,不应采信。另外,在《邵某甲鉴定说明》中明确表述“本病的鉴定时间为伤后只要出现挤压综合症即可鉴定”,按其解释的“伤后只要出现挤压综合症即可鉴定”的说法,是有出现挤压综合症才可以进行鉴定,而在邵某甲的整个治疗及鉴定的病历中均没有出现挤压综合症的诊断,那么,从鉴定时机上看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受理本身就是一个错误,应为无效的鉴定。6、对于这份鉴定书因涉及较多医学专业术语以及存在诸多问题,为保证公平公正,被告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和鉴定机构人员出庭申请书,但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鉴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鉴定书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证据不足。在整个案件卷宗以及庭审中公诉机关并未能出具有效的证据证明邵某甲的急性肾衰竭的病因是外伤所致,也没有查明邵某甲的急性肾衰竭与被告人张海龙的厮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三、邵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和激化矛盾存在重大过错和责任。邵某甲挑起事端在先,其将田间路改为耕种的田地(有村书记邵某的询问笔录为证明),严重影响了他人的出行,但邵某甲及其家人还因此对路过的被告人妻子进行辱骂甚至动手,是其引起了矛盾,并且邵某甲还扔土块打被告人年幼无辜的孩子,被告人是在这种挑衅激发下没有控制住自己的情绪,才引发了本案。虽然被告人出手打人也存在—定过错,但可以看出被害人在前因以及矛盾的激化上具有严重的过错与责任。综上,现有证据不能明确受害人的伤情病因以及与被告人的厮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建议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海龙无罪。并向法庭列举了关于领邵某甲到北京做损伤程度鉴定的经过、关于邵某甲、张海龙等人打架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邵某甲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书等。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张海龙和邵某甲在打架时我去拉架,但我没有参与打架,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代理人认为,张海龙没有殴打邵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海龙的妻子田某在本村村民邵某甲家房后玉米地走过时,与邵某甲妻子王某甲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告人张海龙得知后,与其兄张某乙先后到邵某甲家,被告人张海龙在王某甲身后打了一拳,踹了一脚,然后返回时遇上闻讯赶来的邵某甲并二人相互向对方撇石块继而二人撕打,二人先用拳头打对方的头部,又捡起石块打对方的头部。期间,邵某甲用石块欲打张海龙时张某乙前来抱住邵某甲,张海龙将邵某甲推倒地后踹了邵某甲腰部和臀部几下,后二人被徐某某和张某乙拉开后去扣河子卫生院治疗。经鉴定,邵某甲为挤压综合症II级,评定为重伤二级,王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邵某甲于2014年5月20日到扣河子卫生院门诊治疗3天,自2014年5月23日8时至5月25日13时在辽宁省阜新市矿业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为8698.57元(6枚收据),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11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为22518.76元(47枚收据),在北京协和医院花费为148.80元,在通辽市医院花费为154.70元,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花费为127.26元,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花费为398.00元,共计32046.09元。交通费为3259.00元(56枚票据),住宿费为644.00元(4枚收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海龙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害人邵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0日16时许,我在家抱着孩子的时候听到在外面我妻子王某甲和别人吵吵,我抱着孩子出屋看见我妻子王某甲和张海龙妻子在房后院外相互撕扯,我抱着孩子也没出去,后来我妈王某乙出去拉开的,随后我妻子王某甲和我妈王某乙回家了,我进屋不长时间我二叔徐某某给我来电话让我到他家去,我接完电话去徐某某家了,过不长时间,我听见我妻子王某甲和我家孩子的哭声,随后,我骑摩托车到家时看见张某乙、张海龙、张某乙妻子、张海龙妻子、张某乙母亲、张海龙母亲从我们家门口处往北走,我们家门口处我妻子王某甲告诉我说,在家被张某乙、张海龙打了,后我在家门口处打电话报警时,张海龙拿石头朝我扔过来,我也捡石头朝张海龙扔过去,之后我俩就朝着对方跑过去了。我俩当时都是使劲儿跑,到一起的时候俩人都是撞到一起,当时我想踹他都没有来得及伸脚,我俩是面对面撞上的,互相推搡了一下,我仰面半蹲在了地上,张海龙坐地上了,后我起身将张海龙的头发拽住,张海龙也拽我头发了,但是我头发短,没有拽住,之后我拽着他的头发朝他的脸部用拳头打了几拳,张海龙也用拳头打我的头部了,我在撒开张海龙的头发后捡起石头朝着他头部打了一下就扔了。我拽着张海龙头发打两、三下,张某乙就上来直接拦腰将我抱住了,当时张某乙抱住我腰的时候,我还在拽着张海龙的头发打了几拳,张某乙就往后拽我,当时我够不着了,就撒手之后,张海龙上来用拳头打了我脸部几拳,我都没有打到张海龙,于是我就从地上捡起了一块石头,朝着张海龙的头部砸了一下,我记得好像是砸到了张海龙的后脑勺一下,后张海龙也用石头砸我头部一下,当时张某乙在往后拽我,我被砸到后脑勺了,之后就被张某乙拽倒了,张某乙用手压住我的后背,用膝盖顶我的腰部,张海龙上来踹我屁股和腰部,踹了七、八脚,我在地上躺着没动,我妈上来把我扶起来之后,我看到张海龙和张某乙在坐着,当时我因为被放倒了气不过,捡起一块石头朝着张海龙撇过去了,砸到张海龙的头部,张海龙被我砸之后,又起身上来还要和我打架,我俩刚要厮打,就被二叔徐某某拉开了,张海龙被张某乙拉开了,然后我回家在我家门口的台阶上躺着了。回家之后,浑身没劲儿,肚子疼,喘不上气,到扣河子医院之后的第三天到阜新,确诊是急性肾衰竭。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16时许,我、邵某甲、王某甲在房后园子里干活,这时王某甲看到张海龙妻子田某在我家田里走,我儿媳王某甲看到后跳墙去找田某说理去,王某甲到田里和田某说着就撕扯起来了,这时我抱着我孙子和邵某甲赶到现场拉架,我和儿子没动手把她们拉开后一起回家了,我刚到家没多久我们村书记邵某来我家后训了我们一顿就走了,后邵某甲去徐某某家,我在院子里听到王某甲在喊,后来我看见张海龙和张某乙到我家院里,我儿媳妇王某甲再追他俩,这时候田某和她婆婆来把他俩拉走了。王某甲给邵某甲打电话,没多久邵某甲骑摩托车回来了,邵某甲到家就报警了,后我们一家在门口等派出所民警,张海龙看见邵某甲回来从地上捡起石头砸邵某甲,邵某甲就追过去和张海龙撕扯在一起,我和王某甲看到就跑过去拉架,我在拉架时他们一家都上来了,这时田某和王某甲,我和潘某某也相互撕打到一起,当时我被丛某某用手抱住不放,我和潘某某相互撕打一会儿,我看见张海龙和邵某甲两人正面相互用拳头打,张某乙在邵某甲身后抱住邵某甲,张海龙与邵某甲打了几下就被张某乙摁倒在地上,接着张海龙用脚往邵某甲的肚子及腰后踹了大约五、六脚,我当时放开潘某某想过去帮我儿子邵某甲,但是丛某某一直用手抱住我不放,后来我儿媳王某甲上前把张海龙拽开的,之后我们就住手了,我们待了一会儿,邵某甲拿石头往张海龙头部打了一下,接着张海龙和邵某甲又相互用拳头打了几下就被徐某某拉开了,后我扶着邵某甲回家了。4、被告人张海龙的供述,证实我妻子被打之后在我哥张某乙家当天下午15点左右报警了,先后打了三次电话,怎么等也不来,于是我等到下午16点之后决定去找邵某甲。我出来的时候一个人出来的,我哥张某乙在家圈羊。当时我从邵某甲家被拽出来以后,我们就往家走了,邵某甲追出来以后拿石头撇我们,当时石头砸过来以后,蹦起来碰到了我儿子的腿上,当时我就急眼了,也捡起石头朝着邵某甲撇,当时我记得我撇了有两块儿石头后朝着邵某甲跑过去了,邵某甲也朝着我跑了过来,当时我俩面对面冲到一起,面对面撞了一下,当时我用两个胳膊挡着推了一下,他也用两个胳膊顶着推了一下,我俩就面对面仰摔在了地上,后我俩起身了,当时邵某甲比我起身快,他过来拽着我的头发朝着我的面部打了,我俩就互相朝着对方的头部用拳头打的,后我哥张某乙上来将邵某甲拉开,当时我还朝着邵某甲的脸部打了一拳,邵某甲在手里拿着一块石头,因为当时我俩打到了一起,所以怎么捡起来的我就不清楚了。当时我哥抱住邵某甲之后将邵某甲手里的石头抢下来扔地上,我和邵某甲就继续互相厮打,用拳头互相朝着头部打,这时我哥上来抱住的邵某甲后,我将邵某甲推倒了,朝着邵某甲的身体踹了两脚,但是我怎么踹的,踹的是什么部位我就记不清楚了,然后邵某甲就起身再次和我打在一起。邵某甲第二次起身之后,我俩就是互相朝着对方的头部打,也没打几下就被拽开了,拽开了之后我俩就没再打。我坐在了地头上,背对着邵某甲坐着,这时邵某甲又捡起了一块石头,砸了我后脑勺一下,我摸后脑勺看到后脑全部都是血,然后我起身准备打邵某甲,当时邵某甲手里还有石头,我哥看到邵某甲拿石头还要打我,我哥将石头抢了下来拉架的过程中我打了邵某甲脸部两拳,后我捡起石头要打邵某甲,我哥上来挡在我身前,对我说:“你是不是想死啊”之后我就再没动手,这时派出所来电话说过来了,在沟前面过不来了,我让我哥开车去把派出所民警接过来的。张某乙在我们打架的时候没动手,拉架了,从邵某甲后面抱着了,怕邵某甲用石头打我。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16时许,我从山上放羊回家后张海龙、田某夫妻及张海龙的母亲都在我家,当时田某说被邵某甲及家人打了,当时已经报警了,我们找邵某书记说此事他说管不了,然后张海龙去邵某甲家了,我当时怕他们打架我也跟着去了,我们到邵某甲家时邵某甲妻子王某甲在屋张海龙问:“邵某甲在哪儿呢”,她说邵某甲不在家,接着张海龙在王某甲身后打了一拳又用脚在后背上踹了一脚,我当时把张海龙拽住了,王某甲到院里拿了把铁锹,邵某甲母亲拿根木棍,当时没打架,张海龙没有动手让我拽回我家了,后邵某甲骑摩托车回来了,邵某甲,王某甲及邵某甲母亲和张海龙,田某及张海龙母亲开始相互骂了很长时间,后来张海龙一家进我家屋后说要回家,我送他们到大门口,我看见张海龙一家走到西面地里时我看见邵某甲扔石头过去,邵某甲仍的石头打在张海龙家孩子的腿上,随后张海龙和邵某甲打在一起了,邵某甲手里拿块石头往张海龙头部上打,然后我从邵某甲身后抱着,张海龙和邵某甲两人用拳头打对方头部,我看见张海龙捡起石头我就放开邵某甲,我过去拽住张海龙说别打了,并把张海龙拽到一边了,后来两人又打起来了,邵某甲被打倒地面后张海龙上前用脚往邵某甲的肚子和臀部处连续踹了三脚,随后我把张海龙拽到一旁去了,之后大家就不动手打架了。6、证人田某、王某甲、潘某某、薛某某、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下午,因田某在邵某甲家房后玉米地里走过一事,张海龙与邵某甲发生争执并二人相互殴打的经过。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下午,我去老村部接我家羊群,我走到邵某甲房后时看到张海龙和邵某甲相互撕扯,还有邵某甲妻子王某甲、母亲王某乙与张海龙的妻子田某、母亲潘某某、张某乙及其妻子薛某某、母亲丛某某几个人在一块站着相互骂,其中还有人在撕扯,我过去将张海龙和邵某甲拽开了。8、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15时许,我在四家子村徐某某家的时候,派出所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说邵某甲家有人打架让我前去看,我挂完电话就开车去邵某甲家了。我到邵某甲家时邵某甲母亲王某乙和妻子王某甲出来了,我当时就问怎么回事,王某乙说因为她家房后路的事情,我当时还训王某乙她们了,然后张海龙及妻子田某从张某乙家出来了,随后田某和王某甲两家人又相互骂起来了,我当时劝谁谁也不听,我就走了。9、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邵某甲是2014年5月20日晚上来到扣河子卫生院的,说他被人打了,我给他检查后发现腰部红肿,给他拍了腰部片子,通过X光片看骨头没有问题,他自己陈述说恶心,我就给他挂了治疗外伤的点滴,输液完后他就走了。5月21日上午,邵某甲又来卫生院了,我上午和下午给他挂了两次治疗外伤的点滴,下午输液完后他说有点呕吐,我劝他说去外地检查。5月22日,他张罗钱后来卫生院,当时我没在医院,当天没给他用药,但他在医院住的,第二天早晨从我们医院雇车去了阜新。10、扣河子卫生院门诊日志,证实被害人邵某甲于2014年5月20日在扣河子卫生院治疗的事实。11、法医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张海龙打伤王某甲,致轻微伤。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邵某甲挤压综合症II级。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海龙于2014年11月4日经库伦旗公安局电话传唤后到案。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海龙因与邵某甲打架,用拳头打伤邵某甲面部,用脚踢邵某甲腰部和臀部,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15、扣河子镇四家子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实邵某甲家北侧耕地系邵某甲家三十年承包合同制的口粮田。16、库伦旗基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及库伦旗扣河子卫生院诊断书各一份,证实被害人邵某甲于2014年5月20日(案发当天)因腰痛、腹胀、呕吐,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局部红肿在扣河子卫生院治疗外伤的事实。17、阜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病历及诊断书、医疗费收据6枚,证实邵某甲自2014年5月23日8时至5月25日13时在辽宁省阜新市矿业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3天,主要诊断为肾功能衰竭,花去医疗费为8698.57元。18、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病历及诊断书、医疗费收据47枚,证实被害人邵某甲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11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主要诊断为急性肾功能不全,其他诊断为横纹肌溶解综合症、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胆囊泥沙样结石、盆腔积液,花去医疗费为22518.76元。19、北京协和医院医疗费收据3枚,费用为148.80元,通辽市医院2枚,费用为154.70元,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1枚,费用为127.26元,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3枚,费用为398.00元,证实被害人邵某甲在做鉴定或复查身体所花费用共计828.76元。20、交通费票据56枚,证实被害人邵某甲在治疗或做鉴定期间所花交通费为3259.00元。21、住宿费票据4枚,证实被害人邵某甲在治疗或做鉴定期间所花住宿费为644.00元。以上证据中,被害人邵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当中,关于张某乙将邵某甲摁倒并用膝盖顶其腰部的事实,因邵某甲和王某乙母子关系,邵某甲和王某甲夫妻关系,系利害关系人,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张海龙自认其推倒邵某甲,故二人证实的张某乙摁倒邵某甲的事实部分,不予采信,二人证实的其余内容和其他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人张海龙打伤邵某甲的经过以及邵某甲为治疗外伤所花去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出具的79枚交通费票据共计2377.00元,部分票据上显示的时间与被害人去往医院治疗和去往鉴定机构做鉴定的时间不相符、部分票据是案外人所花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住宿费收据6枚(498.00元),因没有公章或部分票据上显示的时间与被害人去往医院治疗和去往鉴定机构做鉴定的时间不相符、不予认定。医疗费收据23枚,因13枚收据没有公章,共计2000.13元,10枚收据是重复,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海龙的辩护人出示的关于领邵某甲到北京做损伤程度鉴定的经过、关于邵某甲、张海龙等人打架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及法医委托多家鉴定机构的经过,而不是鉴定机构对被害人邵某甲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故不予采纳。辩护人出示的关于被害人邵某甲的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书(2014年8月5日),是在公安机关委托多家鉴定机关没有结论的情况下申请公安机关重新委托鉴定机构的申请,不能证明邵某甲的伤情不是外伤造成,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龙以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目的,踹被害人腰部和臀部,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邵某甲被张海龙打伤以后,于2014年5月20日在扣河子卫生院住院治疗,有腰痛、腹胀、呕吐、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局部红肿症状,于2014年5月23日至5月25日在辽宁省阜新市矿业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肾功能衰竭,后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11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肾功能不全,横纹肌紊乱综合症状,被害人邵某甲的住院治疗过程具有连续性,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根据被害人邵某甲先后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鉴定为被害人邵某甲挤压综合症II级,评定为重伤二级,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被害人的受伤程度,被告人张海龙的供述、被害人邵某甲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张海龙与被害人邵某甲打架的过程,且根据《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被告人张海龙虽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拒绝承担鉴定人出庭相关费用,故对辩护人提出该鉴定书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张海龙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是因邻里之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对被告人张海龙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龙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在被告人张海龙与被害人邵某甲打架过程中,邵某甲捡起石头欲打张海龙时抱住邵某甲劝架,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参与打架的行为。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张某乙承担民事赔偿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海龙与被害人邵某甲互相撕打过程中,被害人邵某甲积极参与,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人张海龙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张海龙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133.36元【其中医疗费32046.09元,伙食补助费840.00元,营养费840.00元,误工费1890.00元,护理费2100.00元,交通费3259.00元,住宿费644.00元,计41619.0970%】。此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桂 花审判员 彭正雄陪审员 王旭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阿梨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