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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川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干某斌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干某某,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川检察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妮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干某某驾驶陕K490**三轮汽车,由延川县延水关镇驶往延川县延川镇郭家塔村。当行至延水路7km+500m(即延川县马家河乡寺河村公路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陕J703**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冯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高某平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冯某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高某平之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高某平陈述,证人冯某生、杨某程、刘某辉、刘某江证言,被告人干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干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干某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辉从事劳务活动。同日7时30分许,刘某辉指派干某某无证驾驶陕K490**五征牌三轮汽车,由延川县延水关镇驶往延川镇郭家塔村拉运建筑材料。当行至延水路7km+500m(即延川县马家河乡寺河村公路弯道)处,与相对方由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陕J703**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冯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高某平身体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经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延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高某平之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陕K490**五征牌三轮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某辉,未投保交强险,检验有效期止2012年9月30日。干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干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辉赔偿38万元;冯某生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江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撤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1日7时35分,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案称,马家河乡寺河村公路处有辆三轮汽车与两轮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要求出警。2、户籍证明信证明,干某某生于1963年10月14日。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路面全宽9.2m,两车接触点距公路南侧边沿3.25m,距三轮汽车右后轮刹车起点10.2m,刹车印由东南向西北延伸全长9.6m,距左后轮刹车起点2.7m,刹车印由东南向西北延伸2.3m;路面上有0.5m×0.3m血迹,距接触点4.6m,距公路南侧边沿0.9m。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干某某、冯某某均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豪爵牌125两轮摩托车未注册登记,陕K490**五征牌三轮汽车检验有效期止2012年9月30日。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干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6、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冯某某伤后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左侧气胸);吸入性肺炎。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延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高某平之损伤为轻微伤。8、附带民事调解书、裁定书证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干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辉赔偿38万元;冯创生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江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撤诉。9、被害人高某平陈述证明,2014年9月1日7时许,他乘坐冯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去延水关镇张家河村干活,行至马家河乡寺河村时,摩托车速度约七八十码,在公路左侧路面行驶,迎面驶来的三轮汽车行驶在公路中间。三轮汽车驾驶员发现摩托车占路行驶后驶向公路左侧,冯某某驾驶摩托车驶向公路右侧,避让中摩托车左侧与三轮汽车左前侧相撞,摩托车前轮与三轮汽车后轮相撞,他和冯某某都被摔倒在公路上。随后工友刘某峰经过现场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过了一会儿,他和冯某某被送往延川县人民医院治疗。10、证人杨某程证言证明,2014年9月1日早上,他与冯某某、高某平到延水关镇张家河村干活。冯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前,车上乘坐高某平。他乘坐刘某峰的摩托车随后行驶,前后相差一两分钟。他到案发现场时,冯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三轮摩托车相撞了。他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11、证人冯某生证言证明,2014年9月1日早上,儿子冯某某的工友告诉冯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马家河乡寺河村公处与三轮汽车相撞了。冯某某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手手指骨折,咽喉处伤口还未愈合,不能说话。12、证人刘某辉证言证明,他雇佣干某某在某村给鲁某江修建房屋。2014年9月1日早上,他让干某某驾驶他的陕K490**三轮汽车到延川镇郭家塔村拉料。7时许,干某某告知驾驶陕K490**三轮汽车在马家河乡寺河村公路处与摩托车相撞了,摩托车上人员伤情较重。肇事三轮汽车的实际所有人是他,购买时借用了刘某江的身份证,落户在刘某江名下,后来未检验也没有投保交强险。13、证人刘某江证言证明,弟弟刘某辉购买陕K490**三轮汽车时因身份证丢失借用了他的身份证并上了户,三轮汽车实际所有人是刘某辉。14、被告人干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9月1日,他受雇于刘某辉驾驶陕K490**三轮汽车从延水关镇某村出发到延川镇郭家塔村拉料,行至马家河乡寺河村一处弯道时,三轮汽车行驶在公路中间,车速四档约五六十码。迎面驶来的两轮摩托车占用在三轮汽车的路面行驶且车速较快,车上两人都没有带头盔。他刹车向左打方向,摩托车驾驶员也返回到自己的路面,他又刹车向右打方向,结果摩托车左前部与三轮汽车左前部相撞了,摩托车倒在公路边,车上两人受伤了。接着又驶来一辆摩托车,他与后面那辆摩托车上人员将伤势严重的人扶起来,另一名伤势不重自己起来了。救护车赶到现场后将伤者拉走了,他等待交警到场勘查现场后被带到了延川县交警大队。几年前,他持有农用车驾驶证,后来一直未年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辆,违章操作发生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干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干某某肇事后主动抢救伤者,并在他人报警后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干某某与车辆所有人已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呼调锋审 判 员  鲍 鹏人民陪审员  冯煜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