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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勇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勇,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星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勇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超载翻斗车行驶至兴城市高家岭乡拉马村西山根屯附近路段倒车时,将躺在车后方地上睡觉的赵某刚当场碾压致死。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刚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兴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兴城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侦破报告、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谅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勇案发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李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