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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辖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苏正大丰海制药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市杰迅医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辖终字第00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梧州市杰迅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星泰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金球,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正大丰海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东路103室。法定代表人夏文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广西梧州市杰迅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杰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正大丰海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丰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00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正大丰海公司与梧州杰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正大丰海公司一审诉称,其与梧州杰迅公司长期发生药品买卖关系,截止2014年2月18日,梧州杰迅公司共结欠我公司货款8016元。现要求梧州杰迅公司立即给付货款8016元、支付利息6960元,本案诉讼费用、追款费用6700元由梧州杰迅公司承担。梧州杰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在梧州杰迅公司所在地,且梧州杰迅公司又是本案被告,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梧州杰迅公司所在地,故该案应由梧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2月19日,正大丰海公司与梧州杰迅公司签订了药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解决纠纷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如出现纠纷,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各自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正大丰海公司与梧州杰迅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对管辖权有所约定,即“双方均可向各自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的管辖权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该院具有管辖权,梧州杰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广西梧州市杰迅医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正大丰海公司与梧州杰迅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如出现纠纷,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各自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双方均可向各自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约定不明,没有指明受理人民法院的具体名称,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裁定,并驳回正大丰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梧州杰迅公司与正大丰海公司住所地通常以其登记注册地为其住所地,而该两公司的住所地在起诉时都为一个能具体确定的地点。同时,在该两公司的住所地根据诉讼标的额的大小都能确定一个相应的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根据双方的约定,梧州杰迅公司及正大丰海公司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主张双方关于管辖约定的条款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