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何发荣放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发荣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中刑终字第118号原审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发荣,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昭通市昭阳区青岗岭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1年6月27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2月25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发荣犯放火罪一案,2015年6月10日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何发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何发荣入住大理经济开发区泰宏酒店307号房。因吸食毒品致产生幻觉,于次日8时许,被告人何发荣用打火机点燃房间内的被子、床单等物。酒店负责人报警后,消防人员及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灭火后强行破门进入房间将被告人带离现场。造成泰宏酒店307号房间直接经济损失5567元。何发荣所在公司为何发荣支付给被害人经济损失1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何发荣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何发荣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何发荣因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于2014年11月17日8时许在大理经济开发区泰宏酒店307号房内用打火机点燃床上用品、木制家具和房门等物。公司负责人和员工得知后到达现场,与酒店负责人一起在房间外劝说何发荣,但其拒绝开门。酒店负责人报警后,消防人员和民警赶至现场,先由消防人员从窗外灭火后,公安民警破门进入房间将被告人带离现场。其行为造成泰宏酒店307号房间内的地板、墙面、房顶等遭到严重破坏,房间内多种物品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5567元。案发后,何发荣所在公司为其支付给被害人赔偿款1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消防队员从窗外灭火后,民警破门将何发荣抓获归案的经过。2、被害人赵××、董××的报案及陈述共同证实2014年11月16日晚,何发荣入住泰宏酒店307号房,次日8时许赵××听见楼上有玻璃破碎的声音,经查看系入住307号房间的何发荣将窗户玻璃打烂,窗户内还冒着烟。何发荣让赵××将隔壁其所在的三川钢构公司的老板张××找来,赵××见房间内烟越来越浓,即打电话报警,并跑到三川钢构公司告知张××其员工何发荣在烧酒店。酒店人员和三川钢构公司人员在门外共同劝说何发荣,何发荣仍拒不开门。消防人员赶到现场后从窗户将火扑灭。3、证人邓×、陈××、谢×、张××证言,证实了何发荣平时表现、实施犯罪前的言行和目睹其犯罪的过程。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损失统计表、鉴定意见证实了火灾现场位置、现场痕迹和烧毁财物情况。经勘查,排除电气火灾因素。经鉴定,此次火灾造成损失人民币5567元。5、检测报告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11月17日民警对何发荣采用胶体金法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何发荣系吸毒人员。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6、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刑事谅解书,证实何发荣的身份及前科判刑情况,案发后三川钢构公司为何发荣赔偿了酒店损失14000元,酒店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7、上诉人何发荣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所作的供述在主要情节方面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发荣在酒店房间内故意纵火,焚烧床上用品、木制家具和房门等物,其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一审认定被告人何发荣犯罪的事实、罪名成立。但一审法院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不当。经查,上诉人放火前有要求他人报警的言行,其动机是寻求对自己进行保护。实施放火后,酒店负责人报警,在民警到达现场时上诉人何发荣仍在实施放火行为,其点燃的火是由消防人员从窗外扑灭,紧接着公安人员破门而入将其抓获,不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或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不能认定其自动投案。但原审法院根据何发荣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在公司积极为其赔偿损失,并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考虑到何发荣系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对何发荣所作的判处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请求再从轻处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何发荣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字兆鸿审判员 董春林审判员 李 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