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4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何×与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4188号原告(反诉被告)何×,女,1991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姚×,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光云,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何×与被告(反诉原告)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何×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没有建立应有的感情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争吵。婚后我怀孕,被告对我不闻不问,且扬言我所怀孩子并非被告所致,故导致我不得不到医院进行手术,手术期间被告也并未出现。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述有部分不属实,婚后双方没有实质的共同生活。被告姚×反诉称:2014年10月21日,我和被反诉人经媒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反诉人提出要礼金10万元及订婚改口钱10001元,按照民间旧俗我只得答应。2015年2月26日,我随父母在两个媒人的见证下去被反诉人家里将110001元现金及其他八种礼品交给被反诉人。2015年3月31日举行婚礼,之后被反诉人在我家居住三天,随后我随被反诉人回娘家住了两天。此后至今被反诉人便不再和我共同居住生活,且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被反诉人私自将胎儿流产。我认为,被反诉人在获取高额彩礼后,并未实际与我共同生活,应向我返还彩礼。2015年3月31日婚礼当天,我父母给被反诉人结婚改口钱10001元,被反诉人父母给我改口钱9999元,我的亲友随礼28200元,压箱钱7500元,压腰钱1600元,婚礼后,被反诉人父母给嫁妆10万元,共计157300元,我认为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该笔财产全部由被反诉人保管。现我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向我返还彩礼钱110001元,并支付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75000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何×就反诉辩称:关于彩礼钱我不同意返还,该款项是结婚男方父母赠与给双方的财产,应该是共同财产范围之内;其次,在结婚过程及日常生活中,该笔款项已经由双方消费殆尽没有剩余。关于共同财产的一半7.5万元我方看不出这笔钱的构成,双方现在没有共同财产,反诉人称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如果没有共同生活我怎么会怀孕。综上,我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与被告姚×于2014年10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31日举行婚礼,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表示没有和好可能。何×表示其于登记结婚前发现自己怀孕,因姚×怀疑孩子并非自己亲生,其于2015年4月将胎儿引产。姚×认可何×怀孕并引产的事实,但其表示引产的原因并非如何×所说,而是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何×私自将胎儿引产。经查,2015年2月26日,姚×向何×支付彩礼钱(含礼金和改口费)共计110001元。姚×表示,双方自登记结婚之后并未长期共同生活,并于2015年4月5日开始分居,何×应向其返还彩礼钱。何×表示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4月12日双方一直共同生活,且该笔款项是双方结婚男方父母赠与夫妻双方的财产,应该是共同财产范围之内,且这笔钱已经消费殆尽,无法进行分割。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姚×表示,婚礼当天双方的亲友给付双方礼金共计57300元,婚礼后,何×的父母给何×嫁妆10万元,这些都在何×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何×表示并不存在10万元嫁妆,其只认可收到了53588元,并且这些钱一部分用于怀孕期间的营养,一部分用于引产手术以及引产之后的身体恢复,其余部分用于日常生活的消费,目前这笔钱已经没有剩余了。为证明其说法,何×提交了医疗费及购物票据用于证明其花费情况,姚×对该部分票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购物票据、短信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何×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姚×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姚×要求何×返还彩礼钱110001元的反诉主张,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何×理应向姚×返还部分彩礼,对于返还的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根据庭审及双方的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为53588元,扣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合理花费,本院酌定剩余夫妻共同财产为35000元,并对该笔财产以照顾女方权益为原则酌情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与被告姚×离婚;二、原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姚×返还彩礼钱人民币四万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由原告何×享有二万元,由被告姚×享有一万五千元,原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姚×支付一万五千元;四、驳回被告姚×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何×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姚×负担三十八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姚×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原告何×负担三十八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燕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