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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民初字第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曹迎华与钱宝家、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迎华,钱宝家,徐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417号原告曹迎华。委托代理人陈爱华,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宝家(又名钱俊峰)。被告徐萍。原告曹迎华与被告钱宝家、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迎华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50000元、5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5000元。两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7月24日,被告钱宝家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6月5日、8日,两被告分别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之借条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为合法有效。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借条中约定的数额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因两被告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证明原告分别与两被告将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两被告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宝家、徐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曹迎华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红梅审 判 员  陈立生人民陪审员  程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