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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齐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498号原告齐某,男。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曾某,(曾用名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齐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赵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7月5日登记结婚。1996年5月1日生育儿子齐某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曾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希望和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5年7月5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5月1日生育一男孩齐某某(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数十年,婚后生育一子。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原告起诉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不充足,理由不充分。原、被告只要今后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加强理解和沟通,相互包容,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邓赵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孟春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