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4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新平与李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平,李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4385号原告杨新平,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宏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征,男,1989年9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新平与被告李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平的委托代理人纪宏建,被告李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平诉称:2015年2月4日13时40分许,原告之女张楠驾驶电动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雁路0公里+300米处与逆向行驶的被告李征所驾驶的京N14N**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楠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就诊于999急救中心,总计住院治疗70天。京N14N**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为此,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44160元、误工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58.7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800元、鉴定费3510元,共计169190.6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征辩称:车有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代我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我方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3时40分,被告李征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为京N14N**)由东向西逆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南雁路0公里+300米处时,适有张楠驾驶电动二轮车由西向东亦行至此处,被告李征所驾机动车前部与电动二轮车前部相撞,造成张楠和电动二轮车乘车人原告杨新平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李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新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粉碎骨折等,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70天。2015年8月14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X,建议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70日,护理期为90日。韩秀华(1944年5月13日出生)系原告的母亲,其原有包括原告在内四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已于2015年7月27日死亡。被告李征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70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另查,被告李征所驾车辆(车牌号为京N14N**)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就被告李征的垫付费用进行了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41.98元(凭票据,未包含李征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住院70天;扣除李征垫付的2650元)、营养费2100元(酌定30元/天,营养期70天)、护理费3000元(家属护理,酌定150元/天;护理期20天,未包含李征垫付部分)、误工费11361.98元(1800元/月;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5年8月13日)、残疾赔偿金44810.7元(含韩秀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3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鉴定费3150元(凭票据)、交通费200元(酌定)、财产损失3800元(电动二轮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共计74414.66元(未包含李征垫付费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误工证明、村委会证明(韩秀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派出所证明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损失中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征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一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杨新平七万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六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六元,由原告杨新平负担一千零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征负担八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