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郝某某盗窃一案第0026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府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艳、袁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郝某某在府谷县“红蜻蜓”网吧上夜网,趁被害人段某某睡觉,将段某某裤兜里装的苹果6手机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向被害人退还了手机且已取得得被害人段某某谅解。综上,被告人郝某某盗窃1次,盗窃财物总价值5320元。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还提交了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某在府谷县“红蜻蜓”网吧上夜网,趁被害人段某某睡着,将段某某裤兜里装的苹果6手机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向被害人退还了手机且已取得得被害人段某某谅解,综上,被告人郝某某盗窃1次,盗窃财物总价值53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郝某某盗窃的物品手机一部并已返还被害人。2、谅解书一份,被害人段某某已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物品,对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也表示谅解。3、辨认笔录,办案人员安排被害人段某某对12张不同成年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后,辨认出6号照片的人为盗窃其手机的人(6号照片为郝某某)。4、价格鉴定意见,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府公鉴委字(2015)5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证实被告人盗窃物品价值为5320元。5、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2015年7月30日,他在“红蜻蜓”网吧上夜网,7月31日早上5时许他在网吧的椅子上睡了会儿,早上6时许起来后发现手机不见了,然后报了警。6、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自己的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7、府谷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郝某某在盗窃后能够及时归还被害人所失物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认罪,说明有悔罪表现,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08月0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小平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 淡晨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浩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