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薛彦峰与曹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彦峰,曹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1151号原告薛彦峰,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曹振华,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如城镇益寿南路D01幢西3号。负责人马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琦,女,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晋中市。原告薛彦峰与被告曹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彦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彦峰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曹振华驾车在非机动车道停放后开车门时将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手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显微手外科医院治疗,手部被缝四针,由此产生的医药费由被告曹振华支付。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0010224号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曹振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太原市迎泽区仁粥餐饮店担任主厨,由于原告手指受伤,不得不休息一个月,公司停发了一个月的工资。被告曹振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曹振华支付原告误工费3480元,换药打车费443元,以上费用共计392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曹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曹振华驾驶×××别克牌轿车在非机动车道停车开车门时将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薛彦峰碰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显微手外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手食指皮肤裂伤,食指甲床裂伤,诊断建议为隔日换药,15日拆线,一月后复查。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曹振华支付。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曹振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彦峰无责任。另查明,×××别克牌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曹振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曹振华具备驾驶资格。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手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薛彦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对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曹振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彦峰无责任。×××别克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振华赔付。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480元,向本院提交了太原市迎泽区仁粥餐饮店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太原市迎泽区仁粥餐饮店工作,月工资为3480元,误工时间为一个月,庭审中,原告陈述工资表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制作的,本院认为,仅有太原市迎泽区仁粥餐饮店的误工证明和事故发生后制作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本院参照山西省2014年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082元/年确定原告的工资收入,误工时间依据医院的诊断建议确定为一个月,误工费确定为24082元/年÷12个月*1个月=2007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确定为30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2307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薛彦峰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康小屏人民陪审员 菅俊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利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