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耒阳市新市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华树,耒阳市新市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行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华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新市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清元,该镇镇长。上诉人曹华树与被上诉人耒阳市新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市镇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华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市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日、12月9日,曹华树以邮寄的方式向新市镇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该镇政府向其依法公开:1、2008年-2013年期间三公经费详细信息;2、1997年-2013年期间抢灾、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项的发放情况及详细信息;3、2008年冰灾、抢灾、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物的发放情况及详细信息;4、村民建房条件信息。新市镇政府收到上述申请后一直未予答复,故曹华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新市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新市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曹华树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新市镇政府系基层政府,对本级政府有关信息公开承担法定职责。曹华树采用书面形式向新市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定形式,该镇政府作为有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部门,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或答复曹华树,以彰显行政程序的严肃性、公正性。但新市镇政府于2013年12月17日签收了曹华树邮寄的申请书,直至起诉时仍未作出答复,其行为超过了规定的答复期限,曹华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新市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主张的政府信息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曹华树申请公开的第2项1997年-2013年期间新市镇政府抢灾、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及详细信息中已经包括了第3项2008年冰灾、抢灾、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及详细信息,两项申请合并为一项进行裁判。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新市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曹华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新市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工作场所或者乡(镇)务公开场所公开2008年至2013年的三公经费使用情况;三、责令新市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工作场所或者乡(镇)务公开场所公开1997年至2013年抢灾、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及详细信息;三、责令新市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工作场所或者乡(镇)务公开场所公开有关村民建房审批条件的相关信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市镇政府负担。曹华树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其一、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被上诉人以书面方式进行答复,并非判决书中声称所谓的答复;其二、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6月17日才向被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违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二、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并非请求责令被上诉人在工作场所或者乡(镇)务公开场所公开信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新市镇政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上诉人曹华树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新市镇政府以书面方式答复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但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新市镇政府在工作场所或者乡(镇)务公开场所公开曹华树的申请事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曹华树提出原审对该判决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曹华树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申请新市镇政府信息公开依法作出答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据此,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曹华树对被上诉人新市镇政府信息公开依法作出答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表述并无不当。上诉人曹华树对该表述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系对法律的曲解。其该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曹华树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超期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予以指出。但该情形并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并不因此必然导致撤销原审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第二、三、四项为:责令被上诉人耒阳市新市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上诉人曹华树公开该镇政府2008年至2013年三公经费使用情况、1997年至2013年期间抢灾、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及详细信息、村民建房审批条件的相关信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耒阳市新市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利国审判员 肖大鸣审判员 李国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校对责任人何利国 打印责任人刘璐 书记员刘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