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付向明诉贵州睿美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492号原告付向明,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金山办事。被告福泉市睿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泉市牛场镇双龙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杨惠,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杨惠,女,汉族,1974年12月5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被告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牛场镇双龙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周德泉,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周德泉,男,住都匀市桃溪园,其余不详。系被告杨惠之夫。原告付向明诉被告福泉市睿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惠、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周德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向明,被告福泉市睿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周德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向明诉称,原告系水泥销售员,被告修建公司时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目前尚欠水泥款6456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水泥款及利息共计645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泉市睿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惠辩称,利息是承诺过的,我认账,只是说已经支付的4万元无法核实,需要和会计对账。被告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周德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付向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2、欠条及承诺书,证实2014年11月29日福泉市睿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德泉欠原告付向明水泥款93760元。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欠条虽形式上为被告周德泉与福泉市睿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但实为被告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与福泉市睿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水泥款,因当时公章未在,应原告要求,被告周德泉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周德泉作为被告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视为被告周德泉个人债务,故对原告付向明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被告福泉市睿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惠、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周德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3年间陆续向被告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睿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水泥供被告建厂,2014年11月29日,被告福泉市睿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泉共同向原告付向明出具一份93760元的欠条。2014年12月24日,被告杨惠写下承诺书,承诺2015年4月27日前付清欠款,逾期则由被告杨惠另行支付10800元的利息。承诺签订后,被告福泉市睿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4万元水泥款。2015年6月26日,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水泥货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付向明向被告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睿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水泥,被告福泉市睿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理由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睿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376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德泉支付货款的诉请,因该水泥款系被告福泉市睿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使用产生,被告周德泉签字应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视为被告周德泉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德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惠自愿为被告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睿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债务作出承诺的行为,应视为自愿提供担保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杨惠应当为被告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睿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杨惠承诺的逾期支付货款利息10800元,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杨惠约定的违约金,被告杨惠认可承诺支付逾期利息,但辩称违约金过高,不愿意承担利息,被告杨惠自愿承诺逾期履行支付相应违约金,该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现被告杨惠逾期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双方约定的10800元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因原告主张的损失主要是做水泥生意产生银行贷款利息,故可参照在处理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方式,本院酌定被告杨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向明与被告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睿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的实际损失,已由被告杨惠在担保责任范围内予以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睿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周德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辩论、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被告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睿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付向明货款五万三千七百六十元;被告杨惠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限被告杨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五万三千七百六十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付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由被告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睿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惠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明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