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大学文化,住东营市东营区。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9时5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E23×××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曹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府前大街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7.8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沙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