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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解飞与郑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解飞,郑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640号原告:杨解飞。委托代理人:章叶。被告:郑国荣。原告杨解飞因与被告郑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因被告郑国荣下落不明,2015年6月8日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解飞的委托代理人章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解飞起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郑国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本金。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国荣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杨解飞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国荣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始证据,证据能印证借款的事实,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民间借贷而引起的纠纷,合法的借贷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是缺乏诚信的行为,对此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杨解飞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审 判 员  孙连杰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一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