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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4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严琦与虞贤义、操礼瑕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琦,虞贤义,操礼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364号原告:严琦,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侯卫爽,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虞贤义,男,汉族,1966年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操礼瑕,女,汉族,1974年9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严琦与被告虞贤义、操礼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严琦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虞贤义、操礼瑕价值8844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财产。对此,吴洁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高新区习友路1678号圣联香御公馆20幢416(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屋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严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虞贤义、操礼瑕价值8844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查封吴洁名下的位于高新区习友路1678号圣联香御公馆20幢416(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屋,限制其转移过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戴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