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3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佩君、江忠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佩君,江忠波,XXX,叶兴伯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131号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君。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佩君。被告:江忠波。被告:XXX。被告:叶兴伯。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佩君、江忠波、XXX、叶兴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林佩君、江忠波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3538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月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2、被告林佩君、江忠波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300元;3、被告XXX、叶兴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佩君与被告江忠波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林佩君,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月利率为17.4‰,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则按罚息利率(即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50%)计收复息。若未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XXX、叶兴伯为被告林佩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538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佩君、江忠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7300元。二、被告XXX、叶兴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64元,减半收取7182元,由被告林佩君、江忠波、XXX、叶兴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36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王艇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