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一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张富与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联胜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联胜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1508号原告张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联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联胜村。法定代表人刘永杰,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费宝龙,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富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联胜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被告委托代理人费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诉称,原告于1980年到被告联胜村第七生产队落户,在第七生产队开办木器厂。因木器厂周边没有路,第七生产队队委会口头承诺由原告投资修路,道路的所有权归原告,从泡子屯沿小桥北至哈同路边,长280米,宽8米,合计2240平方米砂石路,且上述道路一直由原告修护,直至2013年9月被征收。原告认为修路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均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联胜村委会已经领取补偿款,但只同意给原告40,000元。另外,案外人刘志、彭秀霞、刘君将承包地共计864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受让的土地上亦修建道路,但原告认为与案外人无关,不起诉案外人,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路款164512元(按每平方米53元计算,共计3104平方米);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520,900元(按每亩11,300元计算,共约4.7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联胜村民委员会辩称,按照每平方米53元的征地标准,被告确实已收取本案诉争道路补偿款87,927元,但因原告与案外人刘志、彭秀霞、刘君未办理土地流转手续,其受让上述案外人土地的补偿款,被告已依照土地承包合同给付案外人,且被告并非征收补偿给付主体,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本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联胜村七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诉争土地及路面补偿款均应补偿原告。证据二,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联胜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诉争道路系原告出资修建,使用权归原告。证据三,协议书一份、收据二份,拟证明诉争道路占用土地系原告购买,道路和土地补偿款均应归原告所有。证据四,资产评估分户报告、征收认定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据此认定按每平方米53元标准给付。证据五,证人陈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曾经口头承诺将诉争道路及土地的补偿款给付原告。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联胜村民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三、四、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联胜七队队长及相关人员并未证明诉争补偿款的法律效力,也无法证明证据中的签名是其本人亲自所签,且其证明路权归原告所有违反土地管理法第8条的规定,系无效;认为证据三,该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被告不知情;认为证据四,被告认可收到农路征地补偿款87927元;认为证据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仅是口头听说并非被告单方出具认可赔偿的意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王某某书记系2005年上任,该证明出具日期为2000年,与实际情况不符,且米数是后添加,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道路由原告养护、使用,被告既不负责修路款,也不收取使用费。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原告修路时联胜七队村委会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出具证明的工作人员了解原告与该村之间关于修路的相关约定;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被告联胜村委会出具,被告虽认为该份证据出具的日期不真实,但不否认原告出资修路的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五,证人均系原告修路时的知情人员,被告虽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未举示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其在联胜村投资修路,联胜村口头承诺将诉争道路补偿款给付原告的事实成立;原告举示的证据四,系诉争土地征收认定表及资产评估分户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承认已收到农路补偿款87927元的事实,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农路按每米53元补偿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五中,虽载明诉争道路修完后道路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诉争道路系在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上所建,不能因原告修建道路而改变土地的性质,土地的权属性质仍属该村集体所有,故双方关于土地及道路所有权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述证据中关于原告主张诉争道路的路权归原告所有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且双方流转土地未依法向村委会备案及报批,亦与本案无关联,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富于1980年到被告联胜村经营木器厂,因木器厂周边没有道路,被告联胜村委会口头承诺由其投资修护道路,从泡子屯沿小桥北至哈同路边。上述道路系砂石农路,建成后一直由原告修护,直至被征收。2013年12月10日,该部分道路被征收,并认定农路面积为1659平方米,经评估该农路(地上物)价值为87,927元,该农路补偿款亦由被告联胜村委会领取。另查明,原告主张其在该村受让了村民刘志、彭秀霞、刘君的土地共计864平方米,且在该土地上亦修建道路,但认为补偿与上述出让人无关,不起诉出让人;被告则抗辩原告与其他村民之间流转土地未经村委会备案及同意,对此被告不知情,故在土地被征收时已依法将征收补偿款给付上述村民。本院认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是对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和生长物的补偿,是对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截留。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农路占用地承包合同,但其已实际出资修建了诉争农路,且该农路被征收时被告已按资产评估分户报告领取了农路补偿款87927元,而该部分补偿款是对地上农路的补偿即对道路投资人的补偿,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其修建的农路面积为2240平方米,但其举示的证据即征收认定表中明确载明被征收的农路面积为1659平方米,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据实将农路补偿款即87927元给付原告;关于土地补偿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该费用的管理和分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权行使范畴,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作出分配方案或者分配方案如何确定数额,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的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与案外人即被告村民因流转土地而发生的补偿费用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亦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联胜村民委员会立即给付原告张富1659平方米农路补偿款87,9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1998元,由原告负担676元,余款8082元退还原告。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立即将其负担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兰滨审判员 吕维峰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冬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