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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2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一人,由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行驶至九龙坡区含谷镇永驿路宝洪村高铁桥下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撞上路边护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某求助周边群众报警。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钱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被告人钱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2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钱某某已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指认车辆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酒精呼气测试现场笔录,血样提取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病历资料,协议书及收条,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载人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