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汤丰与魏王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丰,魏王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82号原告:汤丰。委托代理人:卓彩文。被告:魏王永。原告汤丰为与被告魏王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丰的委托代理人卓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王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丰起诉称,原告自2012年起至2014年期间,一直为被告供应布匹,但被告长期拖欠,直至2014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布款573582元,并约定该款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90000元,现尚欠483582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魏王永支付布款483582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魏王永未作答辩。原告汤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全堂汤锋纺织厂产品出(入)库码单三本,以证明被告魏王永尚欠原告布款483582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布匹买卖关系,2014年5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布款573582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支付给原告90000元,尚欠483582元未付。2015年8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汤丰与被告魏王永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现约定支付日期届满,被告魏王永未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魏王永支付尚欠布款48358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魏王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王永应支付给原告汤丰货款483582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3元,依法减半收取4276.50元,由被告魏王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5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