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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5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甲,学生。委托代理人李瑞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磊,广西桂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乙,农民。上诉人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峰军与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炜玮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林、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李瑞林、父亲蒋某乙于2012年5月7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李瑞林抚养,蒋某乙承担200元/月抚养费。2012年9月,原告考取广西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学制三年,学费9680元/年。原告因家庭困难,每年在生源地办理了信用助学贷款,2012年至2014年共计贷款18000元。2011年以来,原告曾因身体不适,在全州县中医院,浙江桐乡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过医疗常规检查及门诊治疗,现有281.62元医疗发票。原告母亲自离婚以后,共向蒋某乙领取大约1600元抚养费。蒋某乙自离婚后,长期在外打工,主要从事货运工作,收入不稳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州县学生资助管理办公室证明、全州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蒋某甲〉、嘉兴巿医疗机构门诊病历(蒋某甲)、门诊收费收据、各医院的检验单、化验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2012年至2014年的生活费及学费、医疗费86040元,并判决原告随被告蒋某乙生活。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一般至子女成年时终止。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继续给付抚养费。原告蒋某甲就读广西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时,已满18周岁,其虽然没有经济来源,但学费和生活费以及医疗费已通过助学贷款和其他途径解决。蒋某甲的助学贷款和其他贷款,应由自己独立承担,依靠自己将来的收入积累偿还,不能勉强父亲替自己偿还。因此,原告蒋某甲诉请被告蒋某乙承担2012年至2014年在校期间的学费、生活费、医疗费,于法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蒋某甲现已成年,是随母亲生活,还是随父亲生活,还是自己独立生活,均应自己决定,无需法院判决。原告蒋某甲诉请判决其随被告蒋某乙生活,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此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1元,该院予以免交。上诉人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现年20岁,现就读于南宁市广西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大三。上诉人的父亲(即被上诉人)与母亲于2012年5月7日判决离婚,(2012)全民初字第1261号判决上诉人随母亲李瑞林生活,被上诉人蒋某乙负担200元/月的抚养费。这样的判决连生活费都不够。2012年开始上诉人每年光学费就到了9680元,还要加上生活费至少要1500元/月,一年就需27680元,三年共计83040元。被上诉人没有付款,上诉人所需费用均是向教育局贷款和母亲勤劳所得及借款,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半费用。被上诉人蒋某乙从小到大就遗弃上诉人,生病从来都不关心,还多次打骂上诉人。父母离婚时,上诉人尚未成年,当时判令上诉人随母亲生活。被上诉人作为父亲经常对母亲故意暴力、虐待,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患有××,软组织挫伤留有后遗症,稍事劳作就全身体痛。现在上诉人经常生病,正在治疗中,又没有什么经济来源,为今后有更好的生活,上诉人现在更愿意随父亲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2012年至2015年的生活费及学费83040元的一半和上诉人2014年住院医药费3100元,合计44620元,并依法判决上诉人随被上诉人蒋某乙生活。被上诉人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蒋某甲要求被上诉人蒋某乙支付2012年至2014年的生活费及学费、医疗费86040元的一半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上诉人蒋某甲出生于1994年7月6日,2012年9月就读于广西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时已年满18周岁。虽然上诉人身体状况不佳,但其情形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劳动获取生活来源。法律没有规定父母对已成年的子女仍需给付抚养费,而作为父母愿意提供帮助和支持则属于道义及亲情上扶助;在子女有困难需要父母帮助时,父母有能力而不予帮助则应当受到良心和道德上的谴责,但不属于法律强制的范围,也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因此,上诉人不能勉强被上诉人蒋某乙给付抚养费及其他生活费、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对于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的抚养及随父随母生活问题应当作出判决,年满十八岁的成年人随父随母生活,则由其本人选择并自行作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故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其随被上诉人蒋某乙生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刚审判员 窦峰军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炜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