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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建与许荣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许荣兵,苏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委托代理人林明祥(特别授权),兴化市西鲍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荣兵。委托代理人黄海健(特别授权),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苏祥。上诉人陈建因与被上诉人许荣兵、原审第三人苏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许荣兵与苏祥、裴宝堂分别签订店面房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苏祥、裴宝堂将位于兴化市府前街39-3号门面房出租给许荣兵使用,租期从2013年9月起至2018年9月。2013年7月,许荣兵经苏祥、裴宝堂同意,将上述营业用房转租给何正才经营使用,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年租金为21万元,租金一年一付,并约定以后每年提前二个月交付租金。协议签订后,何正才依约履行第一年租金21万元,并实际经营。陈建与何正才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投资创办兴化市思格人生理发店(以下简称思格人生)并实际经营。期间许荣兵出具收条两份,收到思格人生2014-2015年度房租金21万元。后由于陈建与何正才合作发生矛盾,思格人生未能经营下去。2015年3月9日陈建以不能经营且与许荣兵交涉未果为由,起诉要求许荣兵返还房屋租金1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许荣兵经苏祥、裴宝堂同意与何正才就门面房租赁事宜订立了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根据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承租期内何正才与陈建共同投资创办思格人生,是其经营方式的变化,并不影响租赁协议的履行。许荣兵基于依法成立的合同,收取房屋租金是正当合法的。因何正才与许荣兵至今未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陈建作为与何正才共同投资经营的一方,要求许荣兵返还房屋租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陈建负担。上诉人陈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正才在履行第一年的合同时,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故将该租赁的店面房转让给上诉人租赁经营,并以其原来黎尚美容美发店的部分物品投资给上诉人经营思格人生理发店,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收取21万元房租时出具收条,且注明是收的思格人生,说明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行为是明知的,其不与何正才解除原租赁合同,在收取上诉人房租后,又不提供房产证、不配合上诉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则上诉人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向上诉人返还相应租金,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其将黎尚美容美发店与思格人生理发店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致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荣兵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与案外人何正才合伙经营,被上诉人依法按照合同收取租金,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属于不当得利,故没有返还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苏祥答辩称:第三人与本案无关,且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协议、合作协议、店面房租赁合同、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2013年7月案外人何正才与被上诉人许荣兵签订协议,租赁案涉房屋用于经营黎尚美容美发店,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2014年5月31日,何正才与上诉人陈建签订合作协议,何正才以案涉房屋剩余期限的租金等入伙,双方合伙经营思格人生理发店,并约定何正才应协助上诉人办理思格人生理发店的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被上诉人许荣兵在双方合作期间分别两次至思格人生理发店中向上诉人收取了2014-2015年年度租金共计21万元,上诉人支付租金的上述行为系作为合伙人对何正才应负租金的代为履行,被上诉人许荣兵作为出租方依法有权收取相应租金。现因何正才与许荣兵的租赁关系尚未解除,亦未发生变更,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案涉房屋租赁关系存在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何正才之间,思格人生理发店并非租赁关系的相对方,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混淆思格人生理发店与黎尚美容美发店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建又上诉称因被上诉人不配合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致其无法继续经营,则其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剩余期间的相应租金,对此,上诉人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地,从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思格人生理发店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可以看出,思格人生理发店于2014年7月3日开业核准,经营理发店、美容店服务,经营者为上诉人陈建,后于2015年1月4日因经营者决定注销而予以注销核准登记;同时上诉人于二审期间亦自述,其在告知被上诉人后已自行至工商部门办理了思格人生理发店的营业执照,后因与何正才合伙期间产生矛盾,何正才至工商部门取闹致理发店营业执照被注销。由此可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不配合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致其无法继续经营的根本违约行为并据此主张返还剩余租金的上诉理由,同样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陈建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永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