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春华与张云鹏、罗凤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华,张云鹏,罗凤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63号原告刘春华,女,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张云鹏,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被告罗凤范,女,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原告刘春华与被告张云鹏、罗凤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鹏、罗凤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华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张云鹏、罗凤范在原告处借款308,7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至今拒不给付,为了保证原告债权实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308,700.00元,按法律规定给付逾期利息,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云鹏未提出答辩材料。被告罗凤范未提出答辩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过程、约定及履行情况;2、原告具体要求被告偿还金额、项目及计算方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实内容为2014年4月1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8,7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证据二、户籍证明两份,证实内容为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证人宫某甲证实,2014年4月19日,原告找证人和刘某甲跟某某,一起到东二道街被告家开的台球俱乐部去找二被告,当时二被告都在家,二人好像是娘俩,原告他们在一起商量钱的事,后来双方结算后去台球室对面的复印社打印了一张欠据,欠款数额是308,700.00元,二被告在借据上签了字,当时出欠据的时候证人和刘某甲在场。证人当庭辩认借据属实,户籍证明中的二人就是出具借据的二被告。证据四、证人刘某乙证实,在2014年4月19日,原告让证人跟某某,证人和原告还有宫某乙一起到东二道街被告家开的台球俱乐部去找二被告,二人好像是娘俩,当时二被告都在家,原告要求二被告还钱,后来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共欠原告308,700.00元,他们去台球室对面的复印社打印了一张欠据,欠款数额是308,700.00元,二被告在借据上签了字,当时出欠据的时候证人和宫某乙在场。证人当庭辩认借据属实,户籍证明中的二人就是出具借据的二被告。被告张云鹏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被告罗凤范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证实了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证据二、证实了二被告的身份。证据三,证据四,证实了证据一的真实性及二被告的身份属实。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接,可以相互认证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存在,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被告张云鹏、罗凤范在原告处借款308,7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8,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8,700.00元,并向法庭举证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及证人宫某乙、刘某乙证实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8,7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8,70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930.50元、保全费2,06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宋 阳代理审判员 时 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伟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