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铁西区玲珑服装加工部与王瑞芝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西区玲珑服装加工部,王瑞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911号原告:铁西区玲珑服装加工部。经营者姓名:王丽玲。被告:王瑞芝。委托代理人:白崇海。原告铁西区玲珑服装加工部诉被告王瑞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韩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丹露、马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加工部是裁剪工,在工作期间将尚某某右手二、三指裁断,造成尚德荣伤残,由于被告工作疏忽给裁错活,两件事情一共让原告损失了51,000元,包括尚某某38,000元,裁错活赔偿各户13,000元。基于以上原因,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作款16800元。被告辨称:我是给原告打工的,裁错活最多扣除我20%工资,不能全扣,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实际,并且损失也没有原告陈述的那么多,我服从劳动仲裁裁决,裁决数额也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从事裁剪工,工资为3000元/月,2014年12月,原告经营者王丽玲口头通知被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扣发被告2个月工资,共计6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确有裁错活的事实。尚某某受伤并不是被告故意或重大过失照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尚某某病例,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鞍西劳人仲字(2015)25号仲裁裁决书及原告陈述;被告提供证据:(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陈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因杨某某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合合同,且原告拖欠被告2个月工资未予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完全同意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鞍西劳人仲字(2015)25号仲裁裁决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原告铁西区玲珑服装加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拖欠工资80%,即3000元×80%+3000元×80%=4800元;二、原告铁西区玲珑服装加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即3000元×4=12000。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军人民陪审员 胡丹露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