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娄庆祥、高文勇等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拱行初字第84号原告:娄庆祥。原告:高文勇。原告:沈炳华。原告:沈国祥。原告:陈刚。原告:朱掌林。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克海、李刚,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表人:娄庆祥、高文勇,身份情况同上。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XX号。法定代表人:谢建华。委托代理人:郭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XX号。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委托代理人:朱蔚然、谭王英,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杭州市拱墅区桃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XX号。法定代表人:周孟良,总指挥。委托代理人:江斌、吴昊,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娄庆祥、高文勇、沈炳华、沈国祥、陈刚、朱掌林(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2015年3月9日作出的《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不服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2015年7月1日作出的《决定书》,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庆祥、高文勇、沈炳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超、吴伟,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蔚然、谭王英,第三人桃源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江斌、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以下简称《意见单》),该意见单载明:来文单位为第三人桃源指挥部,来文标题为关于要求再次延长半山路以西区块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的函。处理意见为:你单位《关于要求再次延长半山路以西区块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的函》收悉。经审查,符合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为保证半山路以西区块项目的顺利实施,经研究决定:同意你单位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17日。请在有效期内抓紧完成拆迁任务。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1日作出杭政复(2015)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复议决定内容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市国土局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17日的具体行政行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朱掌林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诉称,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是2008年11月18日至2011年4月17日,该具体行为的有效期早已结束,被告市国土局以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方式不能激活法律上的有效性,第三人桃源指挥部不能依据此证继续拆迁活动。《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根据的立项、规划、建设用地等等前置批准文件已经失效,被告市国土局在丧失前置合法要件情况下作出本案被诉行为属于没有事实证据,该行为不合法。退而言之,即使被告市国土局行使行政许可职权,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也应当告知原告有申请听证、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另外,被告市国土局核发的《房屋拆迁拆迁许可证》是2008年9月26日,而《浙江省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的日期是2008年10月28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是申领拆迁许可证必须要交的材料,第三人桃源指挥部先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取得土地批文,颠倒法律程序,程序违法。拆迁人的拆迁计划和方案不合理、不合法才导致拆迁未全部完成,应从保护被拆迁人利益角度出发制定新的拆迁方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行政决定。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5)102号行政复议决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建房报告,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拆迁公告,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为事实。5、《决定书》,证明原告收到复议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6、审批意见书,证明被告市国土局作出拆迁许可先于批准征地。被告市国土局答辩称,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是半山路以西区块项目,拆迁人是第三人桃源指挥部。第三人于2015年3月5日致函我局,称该项目尚余11户被拆迁户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在原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要求我局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并提交了申请表、拆迁许可证、情况说明、实地踏勘表和照片等资料。2015年3月9日,我局受理后进行了审查,拆迁人的申请符合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同日,我局同意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17日,并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我局批准延期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要求继续延长杭土资拆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请示。2、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3、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拱墅区编办文件。4、受理单。5、实地勘验表。6、11户未拆迁农户情况说明。7、拆迁房屋照片。证据1-7证明拆迁人申请延期,被告市国土局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实地踏勘。8、《意见单》,证明经查,半山路以西区块项目尚余11户农户未拆迁,市国土局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告市政府答辩称,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因不服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杭土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延期行为,于2015年5月7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材料不齐全,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进行了补正,市政府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7月1日作出杭政复(2008)162号《决定书》,邮寄给三方当事人。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二、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9月26日向第三人核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未能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及批准延期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依照上述规定向市国土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市国土局经审查,于拆迁期限到期之日前作出统一将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17日的决定,并在《杭州日报》上进行公告,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及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三、原告朱掌林户原有的坐落于本市拱墅区半山镇金星社区施行村XX号的房屋位于涉案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但其已经于2010年与第三人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该房屋于2014年7月被强制执行腾退。故市国土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同意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朱掌林户已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朱掌林户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复议受理条件。故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朱掌林户的复议申请。朱掌林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以被告市政府为单独被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杭政复(2015)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挂号邮寄单据,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及提交的证据等情况。3、市国土局提交的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据材料,证明市国土局依法进行了复议答复及延长拆迁期限行为所依据的证据。4、桃源指挥部提交的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关情况。5、复议核查材料,证明原告朱掌林户与案涉拆迁延期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6、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查阅证明,证明复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人桃源指挥部述称,第三人因半山路以西区块项目建设需要,依法领取由市国土局核发的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区块内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由于该项目涉及范围大、面积广、农户多,情况复杂,在原定拆迁期限将届满时,仍有11户农户(不含分户)未拆迁,为保证整个项目建设延续性,第三人根据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15年3月5日向市国土局提出《关于要求继续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请示》,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市国土局经审查,认为该项目未完成拆迁的情况属实,遂批准延期,并在《杭州日报》上进行公告。市国土局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三人桃源指挥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拆迁许可证内容。2、编办文件,证明第三人名称变更事实。庭审质证时,各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朱掌林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证据5与拆迁许可证有关,拆迁许可证已被确认合法,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征收应当由市国土局来实施,不能由其通过行政许可方式让第三人实施,第三人无权申请许可证延期,许可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是带有行政色彩的事业单位,市国土局未通过公开竞拍方式竞拍行政许可,属于违法许可;证据4受理单和延期公告系同一天不合理;证据5实地踏勘人无身份证明,且踏勘应该是市国土局受理之后才实施的;证据6是第三人单方陈述,被告市国土局未向被拆迁人核实实际情况,未进行实质审查;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实际未拆迁的户数被告市国土局应当予以证明;证据8意见单,被告市国土局无权作出案涉行政审批,原告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非经法定征收和给予补偿,不能对其进行强制拆迁;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起复议和诉讼期限不能从公告指定的时间点起算,被告未依据前置文件审查延期,也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听证权利。被告市政府和第三人桃源指挥部对被告市国土局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复议未告知回避和听证权利;证据2无异议;证据3被告市政府未提供被告市国土局递交复议答复书的时间点,对是否超期提交无法审查,另无法审查被告市国土局在复议中和本案提交的证据是否一致;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5延期并没有改变拆迁范围,原告朱掌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被告市国土局递交复议答复书的时间。被告市国土局、第三人对被告市国土局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拆迁许可证无效,证据2第三人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其是政府成立的机构性质。原告认为被告市国土局适用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我国《宪法》和《行政许可法》是相冲突的,不能适用。两被告对各自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第三人桃源指挥部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半山路以西区块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2015年3月9日,被告市国土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该受理单载明申请单位为第三人桃源指挥部;受理资料为函、实地踏勘表、申请表、申请说明、门牌、照片、许可证。被告经审查,确认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情况属实,于2015年3月9日作出《意见单》,同意第三人桃源指挥部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17日,并于2015年3月13日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就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前述行为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同月11日向被告发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原告于同月18日补正材料后被告市政府予以受理。2015年5月19日、21日被告市政府分别向第三人、被告市国土局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通知书》。市国土局于2015年5月28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请示、申请表、编办文件、受理单、实地踏勘表、情况说明、照片、《意见单》、公告等证据材料。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决定书》,决定书主文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市国土局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17日的具体行政行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朱掌林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决定书》。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由被告向第三人桃源指挥部核发,拆迁期限至2011年4月17日。后经第三人申请,被告数次批准该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4月17日。本案系第三人第五次申请延期。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另查明,原告朱掌林于2010年6月6日与第三人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2013年11月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朱掌林户腾退房屋给第三人。2014年7月经第三人申请,上述房屋被强制执行腾退。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朱掌林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朱掌林已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且案涉房屋已强制执行腾退,前述事实均发生在被告市国土局受理并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前,故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朱掌林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因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朱掌林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本案所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许可证的有效期延期审批行为,被告市国土局在延期审查程序上履行的是核实相关条件是否符合行政许可证延期的要求。只要符合行政许可证延期的相应要求,被告市国土局应该及时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原规定办理”。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如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期限至2015年4月17日届满,第三人在该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届满前,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被告市国土局在审查、核实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确认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情况属实,遂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17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5年3月13日经《杭州日报》公告。原告主张《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到期,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期限早已结束被告不能以批准延长拆迁期限激活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法律上的有效性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告提交书面答复,复议核查被告所提交的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决定书》,其作出决定的限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市政府超期作出《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原告所在地块已经属于国有土地,被告市国土局超越职权核发拆迁许可证和延期,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以后必须在期限内拆迁。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规定,“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被告核发案涉房屋拆许可证时是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其第二条规定,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条例。本案系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而引起,故被告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无不当,延期审批也属于其职权范围。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房屋拆迁许可证》本身不合法,所根据的立项、规划、建设用地等前置批准文件已超过有效期,被告作出准予延期行为未审查上述前置批准文件。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本证及前置批准文件已失效,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未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对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延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听证程序,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延期时,尚有包括原告在内的11户房屋未拆迁,被告批准许可时认定案涉拆迁许可证许的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情况确系属实。另,原告主张拆迁人的拆迁计划和方案不合理、不合法,应制定新的拆迁计划和方案等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至于第三人申请延期主体资格,现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单位已被撤销或不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相关审查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娄庆祥、高文勇、沈炳华、沈国祥、陈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朱掌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娄庆祥、高文勇、沈炳华、沈国祥、陈刚、朱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雷审 判 员  郭丁观人民陪审员  许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