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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哈尔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哈尔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张国华,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庞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油坊街安埠小区206栋1单元601号。委托代理人姜洪生,身份证号码×××,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书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44号4楼2门合厨1户。原告张国华诉被告哈尔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张国华于1989年以中校军衔从部队转业至被告单位处工作,在被告单位处从事设备管理员及打更工作,原告1996年从被告单位处退休,在被告发给原告的干部退休证上记载,原告退休职务为设备处副处长。原告自1996年从被告单位退休后,常年因被告单位未给其安排单位领导实职等问题向多个机关上访,2003年就其上访问题,哈尔滨市机械局、哈尔滨市人事局军转办、哈尔滨市信访办、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召开了联合办公会议,并形成了《张国华同志上访问题联合办公协调会会议纪要》,在该纪要中第三部分,提出了“对于张国华同志现状的处理及生活补助”意见:1、补偿张国华职务岗位补贴及奖金补贴合计4536元;2、对于张国华电话要求哈轴方面不予支持;3、有关上访食宿交通费由张国华个人承担;4、支付张国华一次性困难补助(包括处级领导干部职务等补偿金4536元在内)四万元。在该次会议结束后,原告张国华于2004年1月14日出具了收条一份,确认其收到了人民币40000元。2015年2月,原告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哈尔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依照1989年副处级未安排工作(领导实职)军队转业干部至今现达到工资标准及住房标准落实其相应待遇;2、恢复张国华副处级干部身份待遇及法定39年干龄。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做出了哈香劳人仲不字(2015)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哈尔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依照1989年副处级未安排工作的军队专业干部至今已达到的工资标准和住房标准落实原告相应待遇;2、恢复原告退休后副处级干部身份及待遇;3、恢复原告退休后法定39年干龄;4、要求被告因未按照领导干部待遇安置原告工作,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5、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6、要求被告赔偿因损害原告个人名誉所导致的损失500000元;7、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常年上访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00000元;8、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安排领导职务工作所导致原告现在处于生活不能自理状态所产生的损失1000000元;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诉范围,本案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但其所提出的请求基础为落实国家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在地方应如何安置的政策。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张国华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冰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