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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秀林与被告刘甲兴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林,刘甲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赵秀林,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委托代理人刘玉红,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系原告之子。被告刘甲兴,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盘克镇荏掌村。原告赵秀林与被告刘甲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林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21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自家耕地干活,被告指责原告侵占了其家地界,原告反驳时被告就用侮辱性的语言谩骂原告,发生了争执。被告的弟弟刘廷瑞唆使被告殴打原告。被告就手持木棍狂打原告的左腿,原告倒地之后,被告骑在原告的身上又是一顿乱拳。被告又抢夺原告的锄头,原告怕被告失去理智便抱住锄头不放。刘廷瑞还不停地恐吓原告,挖一次地,就打原告一次。后来被告的疯狂举动被同村村民刘杰制止。当时原告认为仅仅是一些皮外伤,为了息事宁人,原告就未将此事告知家人,但过了几天后原告的伤情不但不见好转还更加肿胀且伴有下肢麻木。于是2015年4月28日入住宁县盘克卫生院治疗,后又在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宁县盘克派出所对被告刘甲兴的行为进行了处罚。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90元、误工费8750元、护理费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980元、营养费3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2、宁县盘克中心卫生院出院通知单一张、用药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收费票据四张,证实其伤情及花费情况;3、宁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收费票据一张、费用明细清单一张,证实其伤情及医疗费用;4、合水县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实其出院用药情况。5、张小明和庞海伟的领条各一份证实交通费用情况。被告刘甲兴未答辩。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宁县公安局盘克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结案报告一份,刘廷瑞、刘杰及被告刘甲兴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纠纷发生的过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及交通费中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对于宁县盘克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予以采信;对于刘廷瑞、刘杰及被告刘甲兴的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秀林与被告刘甲兴系同村村民,两家承包地相邻。2015年4月21日原告赵秀林在自家承包地干活,被告刘甲兴在他人示意下看到后手持木棒走到跟前在原告的腿部打了两下。原告赵秀林被打倒后,被告刘甲兴骑在原告赵秀林的身上用右拳打了几下,后被刘廷瑞、刘杰拉开。原告赵秀林于2015年4月28日入住宁县盘克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小腿皮下血肿。花医疗费3274.57元。后转入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腿血肿合并感染、多发软组织损伤、冠心病、高血压、慢性胆囊炎。花医疗费3123.49元。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休息治疗、定期门诊换药。出院后原告在合水县县医院门诊用药花费146.64元。2015年5月27日宁县公安局盘克派出所对被告刘甲兴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医药费条据等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在日常生产活动中,本应相互尊重,相互支持,发生纠纷后应通过正当途径合理解决。而被告刘甲兴对原告赵秀林的挖地行为有异议未合理解决,却手持木棒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张俊梅诉讼请求中相应的赔偿项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数额对于住院费用、门诊费用剔除不合理部分,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照甘肃省的相关标准予以赔偿。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营养费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记载故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甲兴赔偿原告赵秀林医疗费6352.10元、护理费1750元、误工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872.1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刘甲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予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甲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水旺人民陪审员  郭和平人民陪审员  张治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九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