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宁航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某,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14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男,1994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保安,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2015年3月29日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保安,住河南省方城县。系本案被害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仓刑初字第6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宁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宁某在福州市仓山区融侨外滩C区南门口岗亭附近因借用对讲机的琐事与其同事被害人冯某某发生争执,双方随即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宁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冯某某头面部一拳。随后双方被在场其他同事劝开,被害人冯某某因鼻部受伤到医院治疗。2015年3月29日,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2、证人杨某、王某、高某的证言。3、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到案经过。6、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7、被告人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因伤花费医疗费1132.86元。2015年3月29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冯某某花费鉴定费600元。冯某某因治疗、鉴定需要花费交通费355.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病历、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福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处方笺、购药凭证。2、出租汽车发票。3、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1、医疗费1132.86元、交通费355.2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未提供误工相关证明材料,并且其于2015年4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故其受伤治疗误工期间酌情认定为15天,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027.18元(49328元/年÷365天×15天)。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虽未能提供营养费的相应证据,但因其受伤恢复过程确需花费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营养费50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15.24元。原审认为,被告人宁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宁某故意伤害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615.24元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赔偿款人民币四千六百一十五元二角四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宁某上诉称:1、案发当天其有和冯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但没有打伤冯某某的鼻子。2、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宁某和被上诉人冯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某因琐事纠纷与被害人互殴,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宁某的犯罪行为给被上诉人冯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冯某某提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合法合理部分为4615.24元人民币,本院予以支持。宁某上诉称没有打伤冯某某的鼻子,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经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樑审 判 员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超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