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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初法与邓克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克勤,何初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克勤,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德昭。委托代理人:李永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初法,农民。委托代理人:戚生苗。上诉人邓克勤为与被上诉人何初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6日,邓克勤向何初法借款300000元,并向何初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初法现金叁拾万元正”。2013年11月27日,邓克勤向何初法借款200000元,并向何初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运河春天何初法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出借后,邓克勤至今未归还借款。何初法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克勤归还何初法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邓克勤在原审中答辩称:邓克勤与何初法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何初法不能证明将涉案借款交付给邓克勤,何初法从未向邓克勤催讨过借款,何初法起诉邓克勤的真正原因是何初法承包的工程发生亏损,何初法为了减少亏损,虚构事实提起诉讼,请求驳回何初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何初法与邓克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何初法出借款项后,邓克勤未按约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何初法有权要求邓克勤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邓克勤归还何初法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邓克勤负担。邓克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初法与邓克勤之间并无真实借贷关系,借条所涉的款项系工程款。一、何初法主张借条所涉的款项系借款是有疑点的,何初法仅提供500000元的提款凭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款项交付给邓克勤,且何初法对涉案款项交付的细节均未交待清楚。何初法称邓克勤向其借款系因邓克勤承包的工程所需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何初法一边主张其与邓克勤并不熟悉,一边却在未约定利息及担保人的情况下出借如此巨额的财产,且何初法在交付涉案款项后并未要求邓克勤出具收条,上述种种做法均是不符合常理的。二、本案所涉的真实情况是:2013年何初法在江苏宿迁承包一工程,邓克勤在该工程中从事模板制作,何初法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邓克勤以班组名义出具借条以便支付民工工资,邓克勤为使其班组成员早日领取工资便按照何初法要求出具了涉案借条,但该笔款项并未交给邓克勤,邓克勤对何初法是否依约发放工资款亦不知情。邓克勤曾要求何初法归还涉案借条,但何初法表示会自行撕毁,何初法从未就涉案款项向邓克勤进行过催讨。除本案所涉借条之外,邓克勤尚有多张借条在何初法处,均系基于上文所述的类似原因出具。何初法此次起诉实际系因其承包的工程出现亏损,为挽回损失进行虚假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何初法答辩称:一、本案民间借贷事实清楚,邓克勤向何初法出具两张借条,其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的借条明确写明“借到现金叁拾万元”,结合何初法提供的取款凭证,即可推定邓克勤已以现金形式交付涉案借款。事实是:邓克勤一开始只向何初法借300000元,何初法与邓克勤遂于2013年11月26日共同前往银行取出500000元款项并将其中300000元交给邓克勤,邓克勤随后出具借条一张。次日,邓克勤又向何初法将剩余的200000元借走(在何初法的办公室现金交付)并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的借条一张。二、涉案款项并非工程款。何初法并未承包涉案工程,实际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仅是工作人员,故何初法与邓克勤之间不存在承包与被承包关系。涉案借条上写明向“何初法”个人借款,如果涉案款项系工程款,那么涉案借条上借款对象应当是项目部或公司而非个人。三、本案并非虚假诉讼。本案所涉的借条系邓克勤向何初法的借款,何初法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邓克勤还向何初法出具过的其他借条并非个人借款,因此何初法也没有据此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邓克勤向本院提供了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樱花支行业务专用章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2日何初法汇款200000元给邓克勤,何初法与邓克勤存在个人之间款项往来,那么何初法称其与邓克勤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工程款均系通过项目部的账户进行转账而非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的说法明显是撒谎,由此可推定涉案借款系工程款而非个人借款。何初法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非个人借款。事实经过是,2013年9月2日,邓克勤向涉案工程项目部申请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因当时工程进度不达标,项目部资金不足(仅有现金100000元),项目部征求何初法同意之后从其个人账户借200000元代发工程款,该证据中显示的200000元系邓克勤在收到项目部支付的100000元现金后与何初法同去银行完成转账的行为,随后邓克勤另行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条一张(何初法作为证据提交,在下文详述)。邓克勤在庭审中称平时工程款均系何初法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或现金方式进行支付,其实际收到过5000000余元工程款,但庭审结束后邓克勤仅能提供200000元转账凭证佐证其说法,可以从侧面说明涉案款项系个人之间的借款,而非工程款。由于涉案项目部很快将上述200000元以现金形式归还何初法,故此前何初法遗忘了该情况,在庭审中未予提及。邓克勤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苑某、郑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按照惯例,领取工程款之前需向负责人出具“借条”,因此涉案借条所承载的借款应是工程款的事实。苑某陈述称:邓克勤与苑某系工友,二人自2011年就认识了。苑某在何初法负责的工地上承包钢筋项目。涉案借条系邓克勤为领取工程款而出具的,平时各承包人向何初法领取工程款时都是以出具借条的方式领取的。郑某陈述称:邓克勤与郑某是朋友,为陪同邓克勤向何初法讨要工程款,郑某曾去过何初法负责项目的工地,郑某与何初法本人没有交情。在工地上领取工程款时一般都是依照老板的要求出具借条。听说现在何初法还欠苑某几十万元工程款。邓克勤经质证后认为:两位证人证言符合常理,与实际情况相符。何初法经质证后认为:证人苑某确系何初法负责管理项目工地的钢筋工,项目部在进行工程款支付时会要求领款人出具收条(也有部分写成借条),但收/借条上的内容一般都写明“工程款”、“生活费”、“木工工资”、“钢筋工工资”等,本案借条系个人借款,因此并无上述内容。何初法不认识证人郑某,对其陈述不认可。二审中,何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邓克勤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日、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条一张,拟证明何初法在对邓克勤提交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发表质证意见时所作的陈述属实,本案所涉借条所承载的款项并非工程款。2.邓克勤出具的落款时间及金额均不相同、在内容中均写明“生活费”、“木工班”、“项目部”、或“民工工资”等内容的收条四张及借据一张,拟证明邓克勤平时向涉案工程项目部领取工程款时出具的单据一般都在文字中载明系向项目部领取的工程款,且一般出具的都是“收条”而非“借条”,本案所涉的借条写明系向何初法个人借款,可见涉案借条所承载的款项并非工程款。邓克勤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所涉款项系工程款,与本案所涉两张借条所承载的款项性质相同,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条所承载的款项并非工程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既有收条也有借据,可以印证邓克勤关于其向何初法领取工程款时有时出具借条有时出具收条的主张。同时,何初法只提交了部分对其有利的单据,据何初法本人陈述,邓克勤向其出具的借条约3000000余元,但其目前提供的单据仅2000000余元左右,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何初法拟证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邓克勤提交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樱花支行业务专用章,且何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鉴于何初法对其通过个人账户向邓克勤汇付上述工程款已作出合理解释,该证据无法证明邓克勤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人苑某所作的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郑某称证人苑某与何初法可能有其他经济纠纷;证人郑某非涉案工程相关工作人员,未直接参与涉案借款的产生、交付过程,其所述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涉案两位证人证言无法证明邓克勤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邓克勤对何初法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的落款时间与邓克勤提交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何初法向邓克勤汇付200000元的时间为同一日,且何初法已对两者的关联性作出合理陈述,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何初法称证据2中之所以有一张“借据”系因邓克勤将收条的内容写在了一张空白借据单上,平时邓克勤出具的其他收条也并不都是在白纸上写的(有些在出库单上写、有些在装箱单上写),所以这张“借据”所承载的内容实际是收条。本院认为,何初法对涉案借据的产生已作合理解释,且虽然证据2并非邓克勤领取工程款时出具的所有单据,但该组证据所涉总金额近2000000元(据何初法估计邓克勤共领取工程款近3000000元),可以真实反映出平时邓克勤领取工程款时出具的单据上一般会写明“生活费”、“木工班”、“项目部”等明确所领款项为工程款(生活费)的字样。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邓克勤对其向何初法出具涉案借条的事实不持异议,何初法提交的取款凭证显示的内容在数额上可与涉案两张借条的总金额相对应,涉案取款凭证上所显示的汇款时间与涉案两张借条相同或仅相隔一天,且何初法亦对涉案借款产生的时间、交付的方式等进行了合理说明。邓克勤对涉案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有异议,其认为涉案借条所承载的款项实为工程款。本院认为,鉴于借条具有较强证明,而涉案借条中并未明确邓克勤向何初法以借条方式领取的是工程款,何初法对其曾以个人账户向邓克勤转账汇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作出合理解释,邓克勤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排除涉案借条系因个人借款而产生的可能性,故本院对邓克勤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邓克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