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的小型面包车,沿镇海区车站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环城西路路口时,被设卡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董斌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执勤报告、现场及抽血照片,证人潘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被逮捕前被羁押8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乾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