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象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唐先镇金坑村经济合作社、永康市唐先镇金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民初字第71号原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金荣委托代理人楼朝有、陈盛。被告永康市唐先镇金坑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金涛波。被告永康市唐先镇金坑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金红灯。原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山建设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唐先镇金坑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金坑村经合社”)、永康市唐先镇金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坑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巍山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朝有,唐先镇金坑村经合社社长金涛波及村委会主任金红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建设公司起诉称:金坑村因农村旧房改造需要,于2010年4月30日与巍山建设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巍山建设公司承包金坑村的农房立改套建设工程,并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在该建筑工程完工并由金坑村投入使用后,巍山建设公司与金坑村于2013年11月10日对包含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进行对账,金坑村尚欠工程款604622元。为此,金坑村经合社及村委会向巍山建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至今,金坑村经合社及村委会未支付该款,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金坑村经合社、金坑村村委会支付巍山建设公司工程款60462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金坑村经合社、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坑村经合社、村委会答辩称:巍山建设公司建造的房屋屋面、阳台、楼面均漏水,施工单位应当补修。房屋墙面开裂,卫生间、小房间等很多地方粉刷质量极差,地面找平及墙面粉刷极不平整,要求返工。房屋第四层楼面浇捣时正值寒冬且下雨,为确保混泥土浇捣质量,金坑村曾经要求暂停,等天气好转后再继续施工,但施工单位未采纳意见,导致楼板面层冻坏,由此引起的修补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巍山建设公司自行承担。合同约定房屋一层以上砖块采用多孔砖,而巍山建设公司实际采用普通红砖,不但加重了房屋自身的重量,也使墙壁的隔音隔热效果大大减弱,巍山建设公司应当按合同履行。合同约定要一户安装一个水表,实际未铺设一户一表,要求按合同履行。实际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对其处罚。另外,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住户存在精神压力,应当对住户进行精神补偿。巍山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4月30日巍山建设公司与金坑村经合社、村委会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书》原件一份、2010年5月30日与金坑村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3年11月10日金坑村经合社、村委会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金坑村欠巍山建设公司工程款604622元的事实。金坑村经合社、村委会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对工程建造面积及工程款有异议。金坑村经合社及村委会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1、照片16张,欲证明涉案房屋屋顶、内外墙面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巍山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该照片所反映的部位不能证明来源于涉案房屋,且工程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本院的认证意见:巍山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金坑村经合社及村委会对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金坑村经合社及村委会提供的照片均系某个部位的反映,无法确定是否来源于涉案房屋,即使来源于涉案房屋也无法就此认定房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金坑村经合社及村委会与巍山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协议书》,约定金坑村将农房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巍山建设公司等内容。2010年5月30日,金坑村与巍山建设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工期等进行约定。后巍山建设公司完成了建筑工程,并交付给金坑村使用。2013年11月10日,金坑村经合社及村委会向巍山建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房屋总造价2190622元,已付1586000元,尚欠款项604622元。本院认为,巍山建设公司与金坑村经合社、村委会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金坑村经合社、村委会尚欠巍山建设公司造房款60462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坑村经合社及村委会应承担支付该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巍山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唐先镇金坑村经济合作社、永康市唐先镇金坑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046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市唐先镇金坑村经济合作社、永康市唐先镇金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吕依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