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禾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与王剑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王剑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禾民初字第274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28号怡景湾大厦首层。负责人:何灿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辉,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远,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公民身份号码×××0253。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王剑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振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剑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诉称,被告王剑远为粤RYS5**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1月13日晚,被告醉酒驾驶该被保险车辆在清新区龙颈镇恒大金碧天下内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骆婉萍、胡庆华、曹煜、姚宜锋、吕萍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清新区人民法院认定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于2014年9月3日判决原告赔偿姚宜锋476.4元、胡庆华12185.59元、骆婉萍16942.84元、吕萍93.6元、曹煜93.6元,合计29792.03元。原告已于2014年9月24日付清了全部款项,后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绝赔偿。如上所述,被告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造成原告的损失。故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29792.03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剑远没有答辩。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3、机动车行驶证,证据1-3拟证明保险合同签订;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9、(2014)清新法禾民初字第187号-191号民事判决书,10、电子转账凭证,证据4-10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及赔偿情况。当庭补充提供11、原告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支付理赔款的事实。被告王剑远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1、2、5-11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来源真实、合法,11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剑远是粤RYS5**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24时止。2014年1月13日22时50分,被告(从被告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浓度161.5mg/100ml)驾驶粤RYS5**号小型轿车搭乘王玉红从清新区龙颈镇恒大金碧天下饮食中心往恒大金碧天下娱乐中心方向行驶,行驶至清新区龙颈镇恒大金碧天下内路段时碰撞路边树木后车辆失控过程中碰刮路上行人骆婉萍、胡庆华、曹煜、裴斌、吕萍、姚宜锋,造成王剑远、王玉红、骆婉萍、胡庆华、曹煜、裴斌、吕萍、姚宜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红、骆婉萍、胡庆华、曹煜、裴斌、吕萍、姚宜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因醉酒驾驶,本院(2014)清新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其后,曹煜、吕萍、姚宜锋、骆婉萍、胡庆华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清新法禾民初字第187号-191号五份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需承担保险责任,分别判决原告赔偿曹煜医疗费93.6元;吕萍医疗费93.6元;姚宜锋医疗费476.4元;骆婉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44.14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898.7元共16942.84;胡庆华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2185.59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29日,原告以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由,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应按约定与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对于抢救费,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追索已经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已超出该条约定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可见,原告本案诉请的范围和依据实际为第十八条规定的追偿权。本案是原告根据法定追偿权向被告提起的诉讼,案由原定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不当,在此处予以变更。本案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五位受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29792.03元。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追偿范围限于保险人已履行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29792.0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2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剑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272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王剑远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振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丘 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信息: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账号:71465774739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