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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与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利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翠云,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秦福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先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凯、卞国芳,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塔德公司)诉被告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塔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翠云,被告弘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塔德公司诉称,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采购合同一份,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385900元。2011年11月2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电梯采购合同,被告应支付设备款266000元。2012年8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合同,被告应支付设备款1194000元。被告合计应付款为1845900元,截至目前累计给付1746605元,尚欠9929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99295元。被告弘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采购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STDW-K型号电梯三部,合同总价款3859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3日内付清。2011年9月26日,该份合同所涉电梯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电梯采购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STDW-G型号电梯两部,总价款26.6万元,付款进度条款的约定与上一份合同相同。2012年5月29日,双方办理安装竣工移交手续,同年7月6日,电梯经检验合格。2012年8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电梯采购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STD-R1000型号电梯五部、STDH2000型号电梯两部,合同总价款1194000元,付款进度条款的约定与此前合同相同。合同中两种型号的电梯设备号处手写变更为12NEB1160/1164、12NEB1165/1166。2013年1月21日,合同所涉七部电梯经检验合格,同年1月31日,双方办理了安装竣工移交手续。庭审中,被告不认可该涂改,原告解释称设备号是公司内部自行编制的流水号,与型号无关,出现手写涂改的原因是合同上原打印的设备号占用了已经被使用的编号,且移交和验收手续上的设备号与合同上变更后的设备号一致。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原告开具的四张总额为1845900元的发票,用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电梯货款。原告称其存在提前开票的情况,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货款,只认可被告已支付174660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电梯采购合同、安装竣工移交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关于第三份电梯采购合同中设备号涂改问题,经查设备号是原告公司对电梯编制的流水号,与电梯型号无对应关系;且在安装竣工移交单、完工证明中注明的设备号与合同中修改后的设备号一致,并经被告盖章确认,应视为被告对修改后设备号的认可。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845900元。关于被告主张已付清货款的抗辩,其仅提供了原告开具的发票,未能出示其他付款凭证以证明其付清款项,被告该项抗辩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46605元,余款9929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货款992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2元,减半收取29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曦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