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林森、张志华诉被告吴虎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森,张志华,吴虎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556号原告林森,男,生于1974年,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回龙乡,现住郑州市二七区。原告张志华,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横林镇。被告吴虎生,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店村。原告林森、张志华诉被告吴虎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森、张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森、张志华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因经营“七匹狼”牌服装认识,并有业务往来,2013年,被告加盟“七匹狼”服装专卖店,因“七匹狼”潢川专卖店装修欠下原告装修工程款20000元整,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2014年12月份,原告去被告处讨要该项欠款,被告无理推拖。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虎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林森、张志华是“七匹狼”集团下属装修部的承包人员,被告吴虎生是“七匹狼”品牌服装的加盟商。因吴虎生经营“七匹狼”品牌服装的店面需要进行装修,经与公司联系,公司安排原告林森、张志华给被告吴虎生所经营的潢川“七匹狼”品牌服装专卖店进行装修。二原告林森、张志华将该店面装修完毕后,经与被告结算,吴虎生向二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0000元,由吴虎生于2013年3月31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七匹狼装修工程款计贰万元正(羊20000.00)吴虎生2013、3、31号。之后,二原告林森、张志华向被告吴虎生催要该款未果。为此,二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主张。上述事实有欠条,相关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口头约定的施工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公司和被告的要求,对被告所经营的“七匹狼”品牌服装专卖店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原、被告对装修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吴虎生向二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0000元,由被告吴虎生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至此,二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对工程的装修,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吴虎生也应按照合同要求向二原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其懈怠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林森、张志华装修工程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震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