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刘世员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曹晓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贤友,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员,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委托代理人付宏,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敏,1988年2月5日,住广东省和平县。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世员、原审被告梁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事件发生概况:2014年9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一梁敏驾驶粤B×××××号车在横岗街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君逸酒店路段时,车头与原告刘世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责任认定结果: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一梁敏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世员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刘世员,女,1955年生。原告提交其房产证明,证明其对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信义XX大厦XX06号房产拥有所有权,原告提交湛宝大厦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6月起居住在该房产。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两份,以证明其自2012年3月2日起在深圳市江升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任厨房师傅一职,每月工资为3500元。四、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24262.7元,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出院医嘱“……3、休息三个月;4、第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10000元,休息时间约壹月;5、加强营养,防止骨质疏松;6、住院期间有陪护壹人。”原审法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医嘱及鉴定意见书,酌情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五、鉴定情况: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意见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世员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刘世员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下同)8000(捌仟)-10000(壹万)元。六、鉴定费2800元。凭票支持。七、误工费15750元。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5天。根据医嘱,第二次手术误工1个月,误工天数共计135天,原告月工资3500元。以此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5750元(3500月/月÷30天/月×135天)。八、护理费2240元。陪护费凭票支持。依据出院记录医嘱,仅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出院后续护理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九、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应得的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十、营养费1000元,原审法院依据医嘱及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支持。十一、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十二、伤残赔偿金178612.4元(44653.1元/年×20年×20%),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及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告一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期间: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十六、原告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二)要求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6600.68元;(三)被告一对被告二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对超出被告一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具体包括1、医疗费24262.7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鉴定费2800元;4、误工费21885.58元;5、护理费262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7、营养费2000元;8、交通费2000元;9、残疾赔偿金178612.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86600.6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此事件所产生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损失共计34262.7元(24262.7元+10000元),其他各项损失共计222502.4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梁敏负全部责任,被告众诚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仍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其他损失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付额度的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4262.7元及其他损失112502.4元,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刘世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损失为34262.7元,其他损失222502.4元;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支付原告其他损失110000元;三、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赔付限额内支付原告刘世员医疗费损失34262.7元、其他损失112502.4元;四、驳回原告刘世员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99.51元,由原告刘世员负担99.51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7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众诚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赔偿;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做鉴定时,左桡骨远端还藏有骨折钢板螺钉,相应来讲,该体内的螺钉并未取出,自然会影响到受害者该左桡骨的活动功能性。故此,待第二次手术后取出内固定物后,再看观察其活动功能,更具有客观性一些。且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或构成多少级别的伤残自然是待所有的治疗完毕后来判定的。最后,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中,仅有两份初诊病历(9月3日出具的)记录中载明诊断情况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而其他的都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另在9月6日出具的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单上中的影像描述中是这样写的,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复查,与2014-09-03日片对比,现断端对位对线可;内固定无松动、断裂。余左尺桡骨、左肩关节及。故此再后来的报告中都显示了有好转,且最后的2014年9月18日出院诊断说明书中的出院诊断更是没有了粉碎性骨折的字样。仅仅显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故此不应当适用《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中的3.2.5.2款的规定(四肢六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伴有功能障碍);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的规定进行伤残评定错误。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可适用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回复,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不再适用。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依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认定显然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根据上诉人委托调查公司调查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得知,被上诉人并无固定工作,只是在其儿子家里帮忙看护小孩。被上诉人提供的由深圳市江升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停发工资证明等均为主观性较强的证据,真实性亦不能确认。其次,深圳市江升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儿子所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均应不予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并无固定工作收入,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的前提是受害人有工资收入,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59岁,其已经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其次,根据调查公司调查得知,被上诉人并无工作收入,因此,不并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找到被上诉人核实其工作收入情况,当时明确并无固定工作,只是在其儿子家里帮忙看护小孩,有被上诉人的女婿签名确认的证据材料,结合上诉人近期实地走访调查的证据材料,确认被上诉人无工作的情况属实,故建议法官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并驳回一审判定的误工费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世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梁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刘世员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世员应在取出内固定物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中适用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不当,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做出,《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仅为参照标准,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有效性。故,上诉人虽然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刘世员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公司单位的误工证明,结合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原审计算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9.51元,由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汉贞(兼)